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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工業園區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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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工業園區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由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

貴州省工業園區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工業園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工業園區健康有序發展,規範工業園區管理,進一步加快工業化、城鎮化進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園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以工業和資訊產業爲主集聚發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全省工業園區實行統一領導。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園區的指導、協調、服務、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工業園區進行服務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其所設立工業園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業園區設立、分類和認定

第四條 工業園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所在地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

(二)具備相應的產業基礎和區位、交通等優勢;

(三)符合國家和省對自然和生態保護的有關規定;

(四)有明確的面積範圍;

(五)產業結構和單位面積投入產出符合省的有關規定;

(六)具備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以及污染物處置設施;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設立工業園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工業園區的申請;

(二)設立工業園區的可行性報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選址意見書;

(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爲了對工業園區進行分類指導和管理,按照工業園區的規模和效益等情況,將工業園區分爲一、二、三類。

第七條 一類工業園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開發面積原則上不少於2平方公里,產業集聚度高,主導產業突出,創新能力強,地方經濟輻射帶動顯著;

(二)上年度園區工業總產值80億元以上、實現稅收4億元以上、產業項目新增投資額10億元以上;

(三)單位產出能耗和排放達到規定的節能減排指標;

(四)園區單位土地平均投資強度達到2000萬元/公頃以上、平均產值達到2500萬元/公頃以上,園區內工業用地容積率大於0.8;

(五)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電、道路、通信、場地平整)的基礎上,至少實現(供熱、供氣、寬帶網絡、有線電視)中的兩項,達到“七通一平”;

(六)已設立中小企業融資性擔保、貸款等融資服務機構,已建成具備技術研發、質量檢測、資訊網絡、企業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務平臺。

第八條 二類工業園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開發面積原則上不少於1平方公里,產業集聚度較高,有鮮明的主導產業,創新能力較強,地方經濟輻射帶動明顯;

(二)上年度園區工業總產值50億元以上、實現稅收2億元以上、產業項目新增投資額5億元以上;

(三)單位產出能耗和排放達到規定的節能減排指標;

(四)園區單位土地平均投資強度應達到1500萬元/公頃以上、平均產值應達到1800萬元/公頃以上,園區內工業用地容積率大於0.8;

(五)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電、道路、通信、場地平整)的基礎上,至少實現(供氣、寬帶網絡)中的一項,達到“六通一平”;

(六)已設立中小企業融資性擔保、貸款等融資服務機構,初步建成具備技術研發、質量檢測、資訊網絡、企業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務平臺。

第九條 三類工業園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業集聚度較高、主導產業明確;

(二)上年度園區工業總產值在10億元以上、實現稅收3000萬元以上;

(三)單位產出能耗和排放達到規定的節能減排指標;

(四)園區單位土地平均投資強度應達到1000萬元/公頃以上、平均產值達到1200萬元/公頃以上,園區內工業用地容積率大於0.8;

(五)園區基礎設施建設達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電、道路、通信、場地平整);

(六)已設立中小企業融資性擔保、貸款等融資服務機構。

第十條 分類認定程序:

(一)一、二類工業園區分類認定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分類標準,向所在地的市(州)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各市(州)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

(二)各市(州)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初審符合條件的申報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的條件和分類標準組織審覈認定,對透過認定的一、二類工業園區進行公佈、授牌,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三類工業園區由工業園區所在地的市(州)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報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工業園區分類認定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業園區分類認定申請表;

(二)證明具備該類工業園區條件的材料及相關資料;

(三)工業園區建設工作方案;

(四)工業園區的產業發展規劃及其審批檔案;

(五)工業園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審批檔案;

(六)工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查意見;

(七)工業園區其他專項規劃及批准檔案;

(八)工業園區所在地的縣(市、區、特區)相關部門出具的園區總體規劃是否符合經批准的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水源供給保障證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機構的檔案;

(十)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業園區管理

第十二條 工業園區設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報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爲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除領導幹部和部分骨幹外,其他工作人員實行聘用制。

第十三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實施工業園區管理制度;

(二)編制工業園區發展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權限審批工業園區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工業園區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五)按照規定權限負責統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工作;

(六)設立工業園區投融資機構,拓展工業園區融資渠道;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工業園區發展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爲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工業園區相關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經批准的工業園區相關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工業園區規劃編制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工業園區實行動態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年度認定的一、二類工業園區組織考覈,對已認定分類等級、但在年度考覈中不合格的園區,在全省範圍內進行通報並限期整改。連續兩年考覈不合格的,降低園區分類等級;

(二)三類工業園區由工業園區所在地的市(州)工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覈;

(三)二類或三類園區在發展中達到上一等級標準時,可按規定程序重新申報類別認定。

第十七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制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鼓勵在工業園區引進下列項目:

(一)國家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產業項目;

(二)有利於資源深度轉化和綜合利用及延伸產業鏈的'項目;

(三)高新技術產業項目和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

(四)國家供地目錄中列入鼓勵用地目錄和節約集約用地的項目。

第十九條 禁止在工業園區引進下列項目:

(一)採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裝備和產品;

(二)生產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產品的;

(三)國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非法向園區內企業攤派或者收取費用。對亂攤派、亂收費以及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企業有權拒交,並向有關監督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業園區土地優惠政策。

(一)鼓勵和支援盤活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工業園區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業園區內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工業項目,按相關地價優惠政策執行;

(二)鼓勵和引導工業園區建設向未利用低丘緩坡發展,對荒坡、荒地實施成塊連片開發的,按照規定免繳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二條 工業園區財稅扶持政策。

(一)工業園區的財政收支實施單列管理,收支預算併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園區的財政收入屬於市(州)、縣(市、區、特區)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給工業園區滾動發展;

(二)由省和市(州)統一規劃佈局的資源性開發項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財稅分配機制,調節資源供給地和資源加工地之間的利益關係;

(三)工業園區土地收益重點用於工業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整理;

(四)年度考覈合格的一、二、三類工業園區作爲重點工作園區,在政策引導、資金支援、要素保障等方面優先享受省級層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業和資訊化發展專項資金,以“以獎代補”的方式對基礎設施和標準廠房等項目給予扶持;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定時期內安排資金,專項用於工業園區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貸款貼息、標準廠房補助以及工業園區扶持獎勵等。

第二十三條 市場投資主體參與工業園區招商引資、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優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工業園區內設立銀行、擔保、保險、評估、諮詢等服務機構和科研機構,爲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經營和創業活動提供全面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援省內的縣(市、區、特區)利用資本和資源,聯合興辦工業園區或者到工業園區創辦工業集聚區,協議分配產值、利潤、勞動指標等。

第二十六條 對特色產業突出,集約程度高,規模效益好並透過年度考覈的二類以上工業園區,優先推薦申報國家新型工業化產業示範基地、省級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業園區內的企業亂攤派、亂收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應減免而未減免相關規費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業園區管理、服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