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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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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6年11月30日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縣(市、區)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具體確定納入服務管理的流動人口範圍。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的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發放免收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管理、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羣衆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健全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和充實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接受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資訊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集中爲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由公安派出所發放居住登記憑證。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以及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註一次。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在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和從事職業介紹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縣(市、區)內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到其他縣(市、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等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爲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僞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爲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覈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覈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公安機關。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