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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區自行車和摩托車停放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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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加強市區自行車(含電動自行車,下同)、摩托車停放管理,保持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市容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福州市市區自行車和摩托車停放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市區人行道、公共場地(含建築物規劃紅線內向社會開放使用的臨街空地)設定的自行車、摩托車(以下簡稱“兩車”)停放點管理。

“兩車”停放點分爲代管點和非代管點,代管點供騎車人寄存,專人收費代管;非代管點供騎車人免費停車。

第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兩車”停放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兩車”停放點的執法檢查,查處擅自設定停放點、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爲。

公安交通、建設、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下列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轄區“兩車”停放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兩車”停放點設定規劃,並組織施劃相應的停放標誌標線;

(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兩車”停放點招投標工作;

(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覈定“兩車”停放點收費標準,查處亂收費的違法行爲;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兩車”停放點收費票據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具體負責“兩車”停放點日常管理工作,與代管點經營權中標者簽訂承包合同,與非代管點管理者簽訂管理合同。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建設、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兩車”停放點設定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兩車”停放點設定規劃按照以下要求編制:

(一)代管點、非代管點按一定比例分別設定,臨街商店、賓館、酒樓和娛樂場所等單位門前人行道、公共場地或者“兩車”停放量多的其他場地可設定代管點,實行有償代管;

(二)在主次幹道施劃停放點後應留有4米以上(含4米)人行道供行人通行;

(三)非主次幹道原則上寬度4米以下人行道不設定“兩車”停放點,4米以上只設單排停放點。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劃擅自設定“兩車”停放點。

第六條 規劃設定的“兩車”停放點停車標誌標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施劃後投入使用,標誌標線應保持清晰明顯。

第七條 規劃設定的“兩車”收費代管點經營權施行招投標,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本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規範程序組織市城管執法、公安交通、價格、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招投標活動,監察、公證部門參與監督。

第八條 代管點經營權中標者應與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簽訂承包合同,明確合同雙方職責和違約責任。

代管點經營權招投標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兩車”停放管理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 以沿街單位內部職工使用爲主的沿街空地,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符合停車點設定規劃的,可以設定非代管點,由使用單位與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簽訂管理合同,依據本辦法實施管理。

鼓勵單位內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第十條 “兩車”代管點、非代管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劃線位置順序分類擺放車輛,不佔用盲道;

(二)不亂張掛、亂堆放雜物;

(三)文明禮貌,優質服務;

(四)做好停放點周邊的環境衛生,保持停放點整潔美觀。

“兩車”代管點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管員必須經過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培訓,取得工作卡;

(二)設定由價格管理部門監製的標價牌,註明代管時間、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三)按照價格管理部門覈定標準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停車場定額發票。

“兩車”停放點具體服務規範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制定。

第十一條 市民出行停放的“兩車”,必須停在規劃確定的“兩車”停放點停車線內,規範有序停放。停放時車輛應分類,按箭頭指示方向依次整齊排列,不得隨意停放。

第十二條 “兩車”代管點的日常寄車收費行爲管理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收費發票應由專人保管、發放和回收。

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應加強“兩車”代管員培訓,規範管理,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市區人行道、公共場所擅自設定“兩車”停放點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並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兩車”代管點不按價格管理部門覈定標準收費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實該代管點亂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出具收費票據累計達到三次以上,或者管理混亂,一個月內發生丟失車輛事件三次以上的.,終止承包合同,收回其經營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兩車”非代管點管理混亂的,由城市管理執法局責令其整改;情節嚴重的,終止管理合同,取消該非代管點。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在指定地點停放“兩車”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自行車、摩托車每輛次分別處10元、50元的罰款。當事人拒絕接受罰款或者不在現場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將車輛搬離至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車主應在5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車輛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