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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專利許可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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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專利許可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專利許可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有利於專利技術的推廣和實施,使專利許可合同管理工作順利進行,促進專利技術迅速轉化爲生產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專利是中國專利局批准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專利技術中包含的技術祕密(KNOW-HOW)

第三條 吉林省專利管理處和經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成立的專利管理機關是專利許可合同的管理機關,負責專利許可合同的審覈、監督和檢查,以及糾紛的調解和專利許可合同的備案工作。

 第二章 專利許可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

第四條 專利許可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訂立專利許可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和有償的原則,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專利許可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 訂立專利許可合同,不受部門、地區、經濟形式和隸屬關係的限制。

第六條 專利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

第七條 專利許可合同中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的,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專利許可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由許可方和被許可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簽訂,加蓋各自單位的公章後生效。

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約定,需要專利管理機關審覈或主管機關批准及鑑證或公證的合同,自履行手續後生效。

第九條 在專利許可合同中,各專利代理機構可作爲雙方中介人,也可作爲當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對促成專利許可證合同的中介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條 代理人受當事人委託訂立專利許可合同,必須出具代理人委託書。代理人應在委託權限內以委託人名義訂立合同。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對委託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專利許可合同的主要條款由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商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序言:明確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的背景,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以及定義條款。

(二)寫明合同的標的和有關的法律狀況。

(三)專利許可合同的種類和有關的限制條款。

(四)技術資料的交付及有關提供技術改進的方式和費用的規定。

(五)有關技術服務和人員培訓及費用的規定。

(六)有關使用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以及審查帳目的規定。

(七)有關保證和索賠的規定。

(八)有關侵權和保密的規定。

(九)考覈標準和驗收的規定。

(十)有關專利許可合同糾紛解決方式及專利糾紛的責任和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定。

(十一)有關專利許可合同變更和解除的規定。

(十二)有關不可抗力的規定。

(十三)有關合同生效期限的規定。

(十四)有關違約的規定。

第十二條 專利許可合同中許可方和被許可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許可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一)按合同規定向被許可方收取技術使用費。

(二)在合同有效期內,有權按合同規定,要求被許可方優先提供在專利技術實施過程中獲得技術改進的詳細資料。

(三)應保證自己是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且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

(四)按合同規定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

(五)遵守合同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被許可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一)在合同有效期內,有權按合同規定優先索取許可方對本項技術改進的詳細資料。

(二)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地域範圍和方式,實施專利和專有技術。

(三)按合同規定的數額和方式向許可方支付使用費或價款。

(四)不經許可方同意,不得超出合同規定將專利技術許可給第三方使用。並對許可方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祕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五)遵守合同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第十三條 技術使用費或價款的數額以及付款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許可方不履行合同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專利技術或提供的專利技術達不到合同規定的技術指標,要返還部分或全部技術使用費,並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雙方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簽訂獨佔許可合同或排他許可合同後,又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許可他人實施的,和簽訂獨佔許可合同後自己又在該範圍內實施的,應承擔違約責任,許可人除應停止違約行爲外,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損失額推定爲許可人實際獲得的非法收入的總額或因許可人不履行合同而減少被許可人可得利益的總額。

第十五條 被許可方不履行合同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或價款的,除補交使用費或價款外,應支付違約金,拒不支付的必須停止實施專利技術,交還技術資料,並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二)實施專利技術超越專利許可合同規定的期限、地域範圍的,和未經同意將專利技術許可給他人實施或技術祕密泄露給第三者的,必須立即停止上述行爲並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損失額推定爲被許可人實際獲得非法收入的總額或因被許可人不履行合同而減少許可人可得利益的總額。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專利許可合同時,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專利許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以後,按合同備案程序報省專利管理機關登記,可免於承擔經濟責任。其善後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專利許可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影響國家計劃執行的。

(二)當事人一方由於關閉、停產、轉產而確實無法履行專利許可合同的。

(三)訂立專利許可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修改或取消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專利許可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由於一方違約,使專利許可合同成爲不必要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專利許可合同,應及時通知對方,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按專利許可合同備案程序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專利許可合同有效。

第十九條 專利許可合同訂立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決。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其因此受到的損失由其上級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章 專利許可合同的管理和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一條 專利許可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簽約地或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因專利權法律效力引起的糾紛,由許可方承擔責任。在履行合同發生第三者侵權糾紛時,許可方和被許可方均有權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調處或以當事人身份參加訴訟。

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許可方除對有關專有技術(技術祕密)部分的條款應繼續執行外,其他的有權終止履行。

第二十四條 專利許可合同要由許可方在該合同生效後一個月內,填報《實施專利許可合同備案表》,並與合同副本各一式三份一起報送所在市、地、州專利管理機關。市、地、州專利管理機關要在每個月的月末將《實施專利許可合同備案表》報送省專利管理處二份,再由省專利管理處將其中的一份報送國家專利局。市、地、州暫未設專利管理機關的,可直接報送省專利管理處。

第二十五條 在專利許可合同結算領取個人報酬時,須經專利管理機關對合同進行審覈。凡合同內容符合要求的,須填寫《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提取獎金(報酬)審批單》,由專利管理機關簽署審覈意見,科委蓋章,從銀行轉帳或支取現金。個人所得收入超過國家規定限額的,要按規定交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已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尚未獲得批准的發明創造參照本辦法執行,但應在合同條款中明確規定保密和專利未獲批准處理條款。本辦法適用於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但還應按專利法的規定履行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專利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