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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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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完善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創造園區良好的社會經濟環境,根據國家、省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以及《關於調整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的決定》(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結合園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項目,下同)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透過調整社會保障計劃類型、基金帳戶設定和繳費水平,逐步向國家社會保險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平穩過渡,最終實行國家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

第三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以及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和住房保障項目,保障參保員工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併爲參保員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製度保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園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員工):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第五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員工應當參加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

園區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園區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園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辦法將依據國家、省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六條 本辦法實施後的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覈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本辦法實施前公積金個人專戶存儲餘額和公共統籌存量基金在2011年7月1日後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園區管委會)負責在園區行政區域內組織和推行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研究決定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的重大事項和發展規劃。

第八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園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承擔園區社會保險的政策制定、執行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園區財政部門負責園區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園區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園區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第十條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園區社會保險執行業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基金徵繳、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在園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執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園區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三章 社會保險保障計劃類型和參保範圍

第十一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設立甲、乙兩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

(一)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以下簡稱甲類計劃)是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向國家社會保險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並軌的過渡計劃。甲類計劃包含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五項社會保險制度及住房保障項目。

(二)乙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以下簡稱乙類計劃)是園區根據國家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制定的社會保險計劃。乙類計劃包含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等五項社會保險制度。

參加乙類計劃的員工,應另行參加住房公積金。園區住房公積金的收繳、管理及使用等規定,按照園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各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參保範圍:

(一)參加甲類計劃的員工範圍爲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公積金A類綜合保障計劃且社會保險關係保留在園區的員工。

(二)參加乙類計劃的員工範圍:

1、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公積金B類或C類綜合保障計劃且社會保險關係保留在園區的員工;

2、本辦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招收的員工,包括首次在園區內用人單位就業、重新流入園區參保、參加園區靈活就業社會保險後流入單位就業等情形的員工。

3、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公積金A類綜合保障計劃且社會保險關係保留在園區的員工可自願選擇參加乙類計劃。

第四章 社會保險費(公積金)徵繳

第十三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覈,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其中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註銷手續時,應當先繳清社會保險費。

園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爲其員工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爲參保員工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爲公民身份號碼。

第十五條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按照社會保障計劃類型分別設定繳費比例:

(一)甲類計劃的繳費比例爲47%,其中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爲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的28%,員工繳費比例爲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9%。

甲類計劃的住房保障基金實行浮動繳費,由用人單位和員工協商繳納,浮動繳費部分不強制徵繳。住房浮動繳費比例上限爲參保員工繳費工資基數的8%,由用人單位和參保員工對等繳交。

(二)乙類計劃的繳費比例爲31%,其中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爲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的20%,員工繳費比例爲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1%。

園區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省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並結合園區實際情況,對園區社會保險繳費比例進行適時調整,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員工工資收入和繳費比例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員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實際參保員工繳費工資總額高於本單位全部員工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實際參保員工繳費工資總額爲基數繳費。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或上年度)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當月(或當年度)應當繳納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八條園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標準按照省統計部門公佈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參保員工工資收入超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限的部分,不計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參保員工工資收入低於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下限的,應當按繳費基數下限標準繳納;參保員工工資收入在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範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每年園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標準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

第五章 社會保險(公積金)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按照社會統籌帳戶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設立基金帳戶。

(一)甲類計劃帳戶分設爲養老(含養老補充)、醫療、住房等三個個人帳戶,養老統籌、醫療統籌、工傷統籌、失業統籌、生育統籌以及特殊補充等六個社會統籌帳戶。

(二)乙類計劃帳戶分設爲養老、醫療等兩個個人帳戶,以及養老統籌、醫療統籌、工傷統籌、失業統籌、生育統籌等五個社會統籌帳戶。

第二十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按照社會保障計劃類型和帳戶設定,分別設定各帳戶入賬比例:

(一)甲類計劃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帳戶入賬比例分別爲:養老個人帳戶8%(含養老補充帳戶6%),醫療個人帳戶3%,住房個人帳戶16%,養老統籌帳戶1%、醫療統籌帳戶2%、工傷統籌帳戶1%、失業統籌帳戶1%、生育統籌帳戶1%以及特殊補充帳戶14%。

甲類計劃參保員工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額計入其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其中養老個人帳戶8%(含養老補充帳戶6%),醫療個人帳戶3%,住房個人帳戶8%;用人單位繳費部分除計入住房個人帳戶8%以外,其餘部分均按甲類計劃社會統籌帳戶比例分別入賬。

甲類計劃的住房浮動繳費部分全部計入本人住房個人帳戶。

(二)乙類計劃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帳戶入賬比例分別爲:養老個人帳戶8%,醫療個人帳戶3%,養老統籌帳戶15%、醫療統籌帳戶2%、工傷統籌帳戶1%、失業統籌帳戶1%以及生育統籌帳戶1%。

乙類計劃參保員工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額計入其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其中養老個人帳戶8%,醫療個人帳戶3%;用人單位繳費部分均按乙類計劃社會統籌帳戶比例分別入賬。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市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並結合園區實際情況,對社會保險各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帳戶入賬比例進行適時調整,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園區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存儲額實行分帳戶計息:

(一)養老個人帳戶存儲額按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記賬利率計息;

(二)醫療個人帳戶存儲餘額按照以下辦法計息:當年度結餘額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度累計結餘額按居民三個月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三)住房個人帳戶存儲餘額按照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利率計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後的參保員工養老個人帳戶存儲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員工死亡,其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存儲餘額按規定繼承。

第二十四條 園區社會保險基金透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園區管委會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進行投資運營以實現保值增值。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執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第二十六條 參保員工在園區內用人單位之間就業流動的,其社會保險關係應當辦理轉移接續。

參加乙類計劃的員工在園區內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得變更參保計劃類型。

第二十七條 參保員工跨統籌地區就業流動的,其社會保險關係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轉移接續。

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和失業保險關係的轉移接續分別按照國家和省、市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以及失業保險轉移接續政策辦理,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七章 社會保險(公積金)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待遇領取地確認在園區的參保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和本人均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參保員工,從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覈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參保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國家規定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也可以申請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員工不願意延長繳費,也不願意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以申請將其養老個人帳戶存儲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園區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照省、市基本養老金調整標準同步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參保員工自社會保險個人帳戶設立並按規定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次月起,享有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參保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累計繳費達到規定年限的,自辦理退休手續後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

參保員工和退休人員按規定享有門診、門診補助、門診特定項目、大病住院以及大病補充保險等醫療保險待遇。

園區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障待遇將隨着園區社會經濟發展和省、市職工醫療保險政策的調整而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參保員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經工傷認定的,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因工傷發生的以下費用: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因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勞動能力鑑定費等。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且在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參保員工,在進行失業登記後,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領取的期限按其累計繳費年限覈定,繳費每滿一年可領取2個月,最長領取期限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照園區靈活就業人員相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參保員工在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時,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規定且按規定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以下生育保險待遇: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生育津貼;生育營養補貼與圍產保健補貼;一次性生育補貼等。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甲類計劃參保員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按規定動用相應帳戶的存儲額。

未動用公積金購房或僅動用住房帳戶存儲額購房的甲類計劃參保員工,需租用住房解決住宿的,可按規定動用住房帳戶存儲額支付房租。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五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以及審計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園區管委會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員工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依法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爲用人單位和個人的資訊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爲進行舉報、投訴。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員工對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覈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爲,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員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員工社會保險權益的,員工也可以要求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徵繳和加收滯納金,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資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在園區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就業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