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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司法適用與機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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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訴訟法》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彰顯了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立法本意。但是附條件不起訴作爲新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缺乏配套機制保障執行,致使制度的優越性未能體現。本文主要透過探索附條件不起訴的司法適用以及社會調查、考察幫教、監督制約等機制的構建,以期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更好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司法適用與機制完善

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 社會調查 考察幫教 監督制約 適用條件

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也是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司法進步。但附條件不起訴作爲新的制度,立法上存在缺陷且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和訴訟規則規範該制度的執行,造成適用條件不明確、監督考察不到位等問題。對此,檢察機關應當結合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實踐經驗,整合社會資源,從司法適用以及社會調查機制、監督考察機制、制約監督機制等方面構建和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司法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應當符合五項要件:1、主體要件爲未成年人;2、罪質要件爲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3、刑罰要件爲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訴條件;4、主觀要件爲必須滿足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5、程序要件爲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並徵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從立法層面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的罪質要件與刑罰要件規定過於嚴苛。首先,附條件不起訴不能適用於危害公共安全的情節較輕的過失犯罪如危險駕駛罪以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情節較輕的犯罪如非法經營罪,致使附條件不起訴適用存在失衡現象。其次,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刑期範圍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的刑期範圍過小,不利於其功能正常發揮,好在該規定使用“可能”二字,給司法實踐留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間。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合理性,導致司法實踐過程中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較難把握,尤其表現在如何區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問題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決定》要求對於既可相對不起訴也可附條件不起訴的,優先適用相對不起訴。筆者認爲,根據高檢院決定精神,在選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過程中,應當充分考量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罪質輕重。相對不起訴,訴或不訴不是待定的,不需要經過長期考察確定,其側重的是對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以及是否能免除刑事處罰進行評價,對於罪質輕微的案件應當優先適用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訴或不訴是待定的,需要經過考察確定,其側重的是對行爲人悔罪表現進行評價,社會危害性並非首要考慮的因素,與相對不起訴相比,附條件不起訴可以適用於罪質較重的犯罪案件,具體而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從重情節,不適宜直接適用相對不起訴的輕罪案件以及個別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節較輕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均可視具體情況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是考察必要性。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適用對象均爲輕刑案件,部分輕刑案件罪質既符合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也符合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針對此類案件,應當結合行爲人罪質特徵以及成長經歷、社會背景、監護條件等因素來綜合判斷行爲人再次違法可能性、修復受損法益可能性、科處義務裨益性等,進而評價是否對行爲人有考察必要性。具有考察必要性,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不具有考察必要性,則優先適用相對不起訴。在實踐操作過程中,應當根據上述兩個條件設定具體評估點,並依據各評估點具體情況綜合判定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社會調查機制

社會調查的主要目的在於全面評估行爲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人身危險性、監護條件等情況。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作爲考量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重要參考。因此,完善社會調查機制,保證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專業性、科學性、中立性,有利於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正確適用。

(1)社會調查主體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有關組織和機構作爲第三方,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體實施過程中會形成嚴格有效的監督制度。根據現有司法體制,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社區矯正工作,從機構設定、人員配備等方面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可以節省司法成本,也可以保證社會調查的效率。需要強調的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社會調查人員進行專業化培訓,並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和問責機制,保證社會調查評估的質量。

(2)社會調查流程

爲了防止社會調查評估流於形式,確保社會調查評估質量,應當規範社會調查流程。首先,檢察機關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確定詳實而有針對性的調查內容,包括行爲人成長經歷、道德素質、平時表現、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條件等等;其次,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調取行爲人社會背景材料,根據所調取材料,從心理學、社會學角度深挖案件背後犯罪的深層次原因並分析考察必要性;再者,檢察機關應當將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視同證據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充分聽取行爲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的意見。

三、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機制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爲了更好地教育、改造行爲人,對行爲人實行考察幫教是附條件不起訴的重要內容。因此,考察幫教體系是否完善決定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效果。《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考察幫教主體、考察幫教期限、考察幫教內容等方面進行規定,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仍遇到諸多問題亟待解決。

(1)考察幫教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考察幫教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承辦未成年人案件檢察人員自身訴訟業務負擔繁重,若再要求其承擔行爲人附條件不起訴具體考察幫教工作,將導致檢察人員怠於對行爲人進行考察幫教,甚至怠於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此外,考察幫教工作注重對行爲人的教育幫扶,這些工作需要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僅由承辦案件檢察人員負責考察不能有效實現對行爲人考察目的。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行爲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有關人員,定期對行爲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但該規定並未改變檢察機關作爲考察幫教主體地位,且未明確其他組織考察幫教的地位和職責,導致其他組織介入考察僅能根據檢察機關要求,並不能獨立進行監督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