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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給公訴工作帶來的新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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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新刑訴法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予以確認,檢察裁量權得到了擴大,使得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對案件處理方式上有了一種新的選擇。衆所周知,任何一種新的制度的設立,都要經歷飽受質疑的批評到逐漸完善的過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選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方面,也將面臨新的問題和挑戰。

試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給公訴工作帶來的新挑戰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起訴 檢察裁量權 終止訴訟 未成年犯罪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最突出的表現是增加了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不必要的訴訟、節約了訴訟成本,同時也意味着執行矯正、挽救功能前置到了起訴階段。附條件不起訴作爲輕罪非犯罪化處理的一種替代性處理方式,符合“以人爲本”現代法制理念,有利於化解矛盾、實現案件審前分流的功能,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自提出到入法一直成爲法律人所關注的焦點之一,在檢察裁量權得到突顯的同時充斥着對審判權的僭越的質疑聲。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更是對檢察機關的公訴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戰,如何裁量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將成爲今後一段時間所爭論的焦點問題。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中國法制進程中具有劃時代的意義,該次修改在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法律監督等訴訟制度方面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妥善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一些現實問題,更加有效地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該次修改除了在原有的條款的基礎上,更是將爭議已久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予以確定(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七十二條、二百七十三條)。筆者有幸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辦理了本院首批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案件。因此,從一名公訴人角度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不僅是對人權尊重和保障的一種體現,也在客觀程度上突顯了法律的社會效果。然而冷靜思考後,筆者認爲該制度雖然是刑事訴訟法制化歷程中的一種巨大進步,但也明顯存在不盡完善的地方,同時也給檢察機關的公訴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和難題。

一、檢察裁量權的定義

檢察裁量權,是指檢察機關或者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過程中依法享有的行爲選擇權i.檢察裁量權主要包括以下特徵:首先其主體是檢察機關或者檢察官;其次,檢察裁量權是檢察機關或者檢察官在行使某種具體檢察權辦理案件時,斟酌選擇如何實施行爲或處理的權力,它必須以某種基礎權力的存在爲前提。例如,起訴裁量權是以刑事公訴權的存在爲前提的,沒有公訴權也就無所謂起訴裁量權。因此,檢察裁量權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的權能,它是一種派生權;第三、檢察裁量權必須具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二、附條件不起訴對公訴工作帶來的新問題與新挑戰

檢察機關的公訴權是指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後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並依法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時,根據案件的性質、社會危害度等情節對案件進行處理,是檢察裁量權的直接體現。其中,最能體現檢察裁量權的是對案件的不起訴決定權。隨着《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附條件不起訴作爲一種新型的案件處理方式的出現,對公訴工作帶來了新的問題與挑戰。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提出主體

公訴權是主動的,是國家公權力行使的一種直接方式。根據法律規定,不起訴程序的啓動是由公訴機關提出。但是與以往的不起訴三種形式(法定、酌定、相對不起訴)不同,符合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的案件,排除具有未成年的主體要求外,本身應是屬於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這就出現一個新的問題,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啓動是否必須由公訴機關提出?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那是否意味着公訴機關對符合條件要求的案件,可以不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呢?是否也意味着除了公訴機關主動啓動該程序外,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屬、被害人等方也可以主動向公訴機關提出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申請?筆者認爲,公訴部門在對案件充分審查後,可以主動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但針對對某些案件,公訴機關在未掌握足夠證據的情況下而未予啓動該程序時,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屬、被害人等方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的前提下,公訴機關經審查後,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案件,也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程序。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選擇

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爲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與日俱增的大環境下,《刑法》以保護、教育、挽救、矯正未成年爲原則,對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這就對公訴機關選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主體提出新的問題。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以上之罪的。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不適用累犯論處,但是否應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筆者認爲,法律從寬嚴相濟,保護、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發,但始終應有一個底線。對未成年再犯罪者,雖不適用累犯從重處理,但不應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處理。但是,這又出現一個新的問題,公訴機關如對上述再犯罪未成年人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程序,將如何應對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屬對此提出的質疑(按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要求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再犯罪未成年人)。公訴機關對此將面臨一個選擇性的難題。

(三)附條件不起訴的執行問題

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叫矯治和教育”。但該法去對如何確定考察機關未有明確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機關,但是考驗期內的考察、教育、矯治及監管工作是否依然由檢察機關負責。如上述工作由檢察機關負責,應由公訴部門還是其他部門負責,是由具體經辦案件的公訴人負責還是設定專門職務人員負責。筆者認爲,在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應由案件經辦人負責考驗期內的跟蹤,偵查機關負責監督,並由犯罪嫌疑人家屬、學校及社區矯正部門(如街道、村委會等)協助,共同完成考驗期內的考察、教育、矯治及監管工作。但無疑,將會進一步加大公訴工作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