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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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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新《刑訴規則》中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採用的是“參照式”立法模式。參照式立法未注意附條件不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區別,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的制約被忽視;被害人話語權過度張揚有違公平。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的完善應當遵循制約兩大決定權原則;賦予雙方當事人救濟權利原則。應當增設或細化以下制度安排:一是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環節的啓動權;二是增設決定說理制度;三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訴決定救濟權。

試析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

論文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 救濟制度 刑訴規則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引入之初,存在三種質疑之聲:一是違背控申分離原則,侵犯法院定罪權;二是與緩刑制度衝突;三是無限擴大檢察機關權力,導致起訴裁量權濫用。在防範檢察院濫權的對策設計上,學者提出的對策一是構建具體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程序透明化;二是科學設計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但是一直以來,對附條件不起訴的“制度構建”研究者衆,而救濟制度則關注者少,目前只有一篇文章專門研究附條件不起訴監督救濟的。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是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因不服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而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從而使其受到損害的權利、利益得到救濟的制度,是制約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中檢察機關公權力的最後一道防線。2012年11月22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頒佈,關注其中有關附條件不起訴救濟的最新條款,檢視其得失,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新《刑訴規則》中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將附條件不起訴的對象限定爲“未成年人”,因此,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也就成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

新《刑訴規則》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覈或者被害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一十五條至第四百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可見,其採取的是一種“參照式”立法模式,根據具體法條,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公安機關的救濟權:不起訴的決定作出後,如果公安機關認爲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其可以向本級檢察院公訴部門要求複議,公訴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公安機關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上一級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覈,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經複覈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被害人的申訴權:不起訴決定作出後,如果被害人認爲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被害人擁有申訴權,但是根據起訴日期的不同申訴部門不同。如果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如果是在七日以後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複查後應當提出複查意見,報請檢察長作出複查決定。經複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交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被害人的直訴權:爲了強化對不起訴決定權的救濟,被害人還被賦予直訴權。即被害人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複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新《刑訴規則》中“參照式”立法模式存在的問題

從新《刑訴規則》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採用的'是一種“參照式”立法模式,“參照式”立法的優點是有利於相關制度之間的銜接,避免重複規定,但是這種模式適用於“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也出現了一些問題:

首先,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的制約被忽視。新《刑事訴訟法》頒佈後,我國的不起訴制度體系包含四類不起訴:絕對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新《刑訴規則》中“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正是參照了上述不起訴救濟制度的規定,但是“附條件不起訴”和“不起訴”有着本質的區別,附條件不起訴是指公訴機關對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綜合其涉嫌犯罪事實和人身危險性,認爲暫時不提起公訴適當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暫時不予起訴,而對其施加強制命令和規則,若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間內履行義務,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的情形,期滿就不再提起公訴的制度。因爲多了一個設定附加條件監督考察的程序,附條件不起訴與原來的三種不起訴中的公權力形態不同。原來的三種不起訴中公權力只表現爲一種,就是“是否起訴的決定權”,而在附條件不起訴中,檢察院有兩個決定權,一是決定是否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權力,即“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二是附條件考察後的是否起訴的決定權,即“不起訴決定權”。但是顯然制度設計中未區分這兩種決定權,受傳統不起訴救濟制度的影響,將重點過多的放在“附條件考察後決定是否起訴”之決定權的制約上,而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關注不夠,僅在《刑訴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其次,被害人話語權過度張揚有違公平。傳統不起訴制度,尤其是酌定不起訴制度是無罪推定、疑罪從輕刑法原則的制度實踐,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種體恤,這必然會影響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不起訴救濟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護被害人的話語權,因此,賦予被害人申訴權,乃至直接起訴權都無可厚非。但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其不同,附條件不起訴是恢復性司法理念的一種制度實踐,其希望透過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一定的考察幫教條件、而不是單方面的懲罰,來達到使原來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得以恢復的社會效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承諾並正確履行了所附加的條件後,如果檢察院仍作出起訴決定,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是不公平的。但是參照傳統不起訴救濟制度的現行設計完全沒有考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附條件不起訴中比在原來的不起訴中“被附加條件”這一區別,並未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任何申訴權,這種制度設計有違公平。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的思路和建議

針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現存的問題,相關完善建議的提出必須遵循兩大原則:一是制約兩大決定權原則;附條件不起訴程序與傳統不起訴不同,其中增加了一道附加條件並對執行情況予以監督考察程序,因此,附條件不起訴中,公權力的表現形態也就多了一個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在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的設計中,我們應當對這兩個決定權的制約都要重視。當然,重視兩大決定權並不意味着爲它們設計一樣的複議複覈的救濟制度,否則,可能影響程序效率。相比較而言,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的制約更應重視啓動環節和決定後說理程序的設計。二是賦予雙方當事人救濟權利原則。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即是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救濟制度,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濟制度,因此,必須平等賦予雙方當事人以救濟權力。現行制度設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濟權重視不夠,但是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當履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幫教事項後仍被起訴時,如果不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救濟權力,則必然影響對檢察院起訴決定權的制約。結合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根據上述完善制度的兩大原則,應當增設或細化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環節的啓動權;根據現行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啓動、決定完全由檢察院單方面做主,這樣如果檢察院不啓動附條件不起訴,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則根本沒機會得到“附條件幫教考察”、進而爭取“不起訴”的機會,爲了制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啓動權。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爲自己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可以向檢察院提起申請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建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起建議的,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對其進行審查,決定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和被害人;決定不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是增設決定說理制度。新刑事訴訟法和刑訴規則非常注重權力作出的依據和與相關當事人的溝通,在很多決定權作出時都增設了說理制度,即作出決定的同時必須告知相關當事人決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據,如羈押必要性審查決定的說理制度等。現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救濟制度雖然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的制約關注不夠,但是如果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也賦予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複議複覈權,則可能導致程序過多過繁、影響程序效率,所以,這裏可以增設附條件不起訴說理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程序後,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對其進行審查,決定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和被害人,並說明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理由與和依據;決定不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時說明啓動附條件不起訴的理由與和依據。

三是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訴決定救濟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諾並執行了檢察院安排的考察幫教條件後,檢察院應當對執行期間的表現進行監督考察,近而決定是否起訴。檢察院決定起訴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檢察院的公訴部門要求複議,公訴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如果意見不被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上一級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覈,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