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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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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探析
摘 要:目前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規不統一,內容簡單,對象狹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則、方法等不明確等缺陷,應當加以改進。從統一法律規範,擴大對象範圍,規範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對我國行政調解制度進行探討。?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爲依據,以自願爲原則,透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着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於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 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 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範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檔案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檔案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範性檔案。”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衆多的檔案中,人們難以掌握。並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衝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於法律法規過於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範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並無確切的範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爲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爲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於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範圍設定的侷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於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檔案几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爲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採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 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爲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爲應當從統一法律規範,擴大對象範圍,規範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