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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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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新刑訴法中針對未成年人專門規定的一項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起訴裁量權,給起訴和不起訴之間設定了過度空間,有利於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爲更好的理解與適用該項制度,檢察機關應對其定位性質、適用的程序以及未來的發展方向進行詳細解讀。

試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 新刑事訴訟法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第6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我國首次明確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透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作出了細化的規定,使得這一制度更趨完善,但作爲一個全新的事物,在實踐中仍有一些問題需進一步展開研究與探討。

一、準確定位:附條件不起訴的性質

(一)附條件不起訴——我國刑訴制度中第四種不起訴類型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依法作出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類型有三種,即法定不起訴(第142條第1款)、相對不起訴(第142條第2款)、存疑不起訴(第140條第4款)。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只是一個附監督考察條件的具有臨時效力的決定。經過監督考察可能產生兩種結果:如果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有修改後刑訴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當提起公訴;如果沒有上述情形的,考驗期滿,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認爲,附條件不起訴與其他三種不起訴類型在價值取向、適用範圍、適用對象以及效力等多方面存在差異和區別,應當是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第四種不起訴類型。釐清附條件不起訴與其他三種不起訴類型的界限,才能更好的在實踐中理解和運用。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特點1.適用範圍從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應滿足以下六個條件: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二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三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四是有悔罪表現;五是作出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六是經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訴法並沒有將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作詳細的限定,也就意味着對於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適附條件不起訴。另外,檢察官在量刑規範化標準的把握上應更加謹慎,要基於日常辦案經驗的積累,相對精準的判斷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是否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刑。

2.考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考察主體上,新刑訴法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爲使考察工作更具可操作性,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9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考察期限爲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內容上,新刑訴法規定較爲籠統,新刑訴規則第498條較爲詳細的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接受的矯治和教育,如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向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接受相關教育等。

3.適用效果附條件不起訴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一種臨時狀態,最終的將取決於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間的表現。

(1)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訴訟時效中止。(2)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應變更強制措施,辦理取保候審的手續。(3)考察期間,犯罪嫌疑人遵守各項規定,履行義務,考察期滿,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科學構建: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

科學合理的程序是一切制度良好執行的基礎。新刑訴法在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了規定,但對檢察機關適用該項制度的具體程序沒有相應要求。以下對實務部門在具體操作中的幾個問題進行討論。

(一)啓動附條件不起訴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須經過兩個程序:一是要徵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於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是否經過檢委會,筆者贊同應當提交檢委會,而不是由檢察長決定。海淀、朝陽、豐臺檢察院的內部辦案程序,均作類似規定:首先由案件承辦人提出擬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意見,層報處長、主管檢察長審批,最後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在提請檢委會決定前,承辦人要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徵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同意的,要直接提起公訴;檢委會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要改變強制措施爲取保候審;審查起訴期限從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中止計算;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要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應注意的是,附條件不起訴不能依申請提出。因爲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附條件不起訴是檢察機關的一項職權,不是個人權利。如果依申請而定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會造成適用上的不平等。有些犯罪嫌疑人會因爲對法律規定掌握得比較全而導致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可能性比較大,有些人則會因不瞭解法律規定而失去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機會。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做法不盡相同。如海淀檢察院規定出現撤銷情形由案件承辦人進行初審後層報處長,由檢察長作出最終決定,必要時可以報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筆者認爲,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情況在現實中並不太多,並且涉及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利益,爲保持嚴肅性,也有必要由檢委會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的作出新刑訴法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刑訴法規定的撤銷情形的,考驗期滿後,檢察機關就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此時檢察機關沒有起訴與否的裁量餘地。筆者認爲爲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對於適用不起訴處理沒有爭議的情況,可以由檢委會授權檢察長直接做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