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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法追訴時效制度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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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訴時效,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有效期限的制度,怎樣分析刑法追訴時效制度的法律適用?

淺談刑法追訴時效制度的法律適用

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後,對於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在1997年10月1日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是否應當被追訴總是難以把握,其實質是對刑法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存在爭議。對此,需要正確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1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9月25日頒佈的《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規定,遵從立法原意,對照具體的適用情形,按一定的步驟加以適用。

本案發生在1987年,期間經歷了1997年《刑法》對追訴時效規定的重大修改,故該案是否已逾追訴期限,是否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宋某的刑事責任,存在着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本案中,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按照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構成故意傷害罪。根據 1997年《刑法》第12條的規定,若新舊刑法均認爲是犯罪,且依照1997年《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對於新法實施前的犯罪行爲的定罪量刑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於追訴時效制度適用的是“從新原則”。根據1997年《刑法》第234條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法定最高刑爲10年,對照1997年《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第87條,本案的追訴時效期限爲15年,即本案至1997年9月30 日尚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不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的約束,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第88條的規定。若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則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應當追究宋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爲,1997年《刑法》第12條明確了“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法律適用應具有整體性,故對於追訴時效而言,應同樣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解釋》第1條規定也是對該原則的再次確認。即《解釋》第1條中,關於“是否超過訴訟期限”應按照1979年《刑法》關於時效的規定來判斷。1979年《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法定最高刑爲7年,對照1979年《刑法》第4章第8節第76條,該案經過10年即不再追訴。按照該規定,本案宋某於1987年1月26日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爲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過追訴期限,在此情況下,是否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適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條之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鑑於本案自1987年案發至 2015年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宋某從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不應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兩種觀點均以1997年《刑法》和《解釋》第1條爲依據,但卻得出了相反的結論,究其原因,是在刑法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上究竟應採用 “從舊兼從輕”原則還是“從新原則”存在分歧。對該問題的解讀,直接關係到像本案這種行爲發生在1997年《刑法》實施之前,訴訟延續到1997年《刑法》生效後的案件之罪與非罪的認定,值得進一步探討,以期明確如何準確適用法律。

一、刑法追訴時效制度與溯及力適用原則之關聯分析

(一)立法原意概述

刑法追訴時效,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過法定追訴期限,司法機關或者有告訴權的人不再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已經追訴的,應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判。追訴時效完成,是刑罰請求權消滅的重要事由之一。[1]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立一方面能夠促進犯罪人主動自我矯正,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和人權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國家對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對司法機關自身資源的合理配置。

刑法的溯及力,也稱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解決的問題是,刑法生效後,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爲是否具有追訴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則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是沒有溯及力。[2]溯及力原則中使用較爲普遍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和“從新原則”。

(二)我國現行刑法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分析

1997年《刑法》關於溯及力問題規定在第12條,主流觀點認爲我國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具體體現在對於在1949年 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間所發生的犯罪行爲,未經法院審判或判決未確定,應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1)1979年《刑法》不認爲是犯罪,而 1997年《刑法》認爲是犯罪的,即不以犯罪論處,新法沒有溯及力;(2)1979年《刑法》認爲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認爲是犯罪的,適用 1997年《刑法》,即不以犯罪論處,新法具有溯及力;(3)新舊法均認爲是犯罪的,並且按1997年《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行爲時的法律處理,但在該種情況下,1997年《刑法》處刑較輕的,則適用新法。其中較爲複雜的就是第3種情況,即新舊法均認爲是犯罪時,對於定罪量刑毫無疑問遵循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而在適用追訴時效問題上也涉及到適用哪部法律的問題。對法條內容進行文意上的理解,應採用的是“從新原則”,即按照 1997年《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的規定來判斷,如果已逾追訴時效,則不再追訴,如果仍在追訴時效內,則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選擇適用刑法。總之,從1997年《刑法》第12條看出,對於新刑法正式實施前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但在新舊法均認爲是犯罪的前提下,對追訴時效適用的是“從新原則”。

(三)刑法追訴時效與溯及力適用的先後順序

對於該問題,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按照1997年《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判斷是否已過追訴時效,然後再比較新舊法的量刑輕重,適用溯及力原則。第二種觀點認爲先解決溯及力適用問題,再解決追訴時效問題,即先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其行爲所應該適用的分則條文後,再確定追訴時效期限。

筆者傾向於第一種觀點,根據前文分析的法條含義,如果新舊法對於某一行爲均認爲構成犯罪,那麼應當先按照1997年《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判斷行爲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如果超過,則沒有再進行判斷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訴時效內,再比較新舊法對該行爲處刑的輕重,從而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四)對《解釋》第1條的理解

爲更好地理解並適用《解釋》第1條,需要明確的是何種情況下視爲行爲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又是參照哪個時間節點而論。

筆者認爲,第一,“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指犯罪人主觀上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客觀上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爲。對於那些不知道偵查機關已立案偵查,而正常外出的犯罪人,雖未能被偵查人員發現,但不能認定爲是逃避偵查。第二,對於其中“超過追訴時效的”這句,應當理解爲是在1997年《刑法》生效時這個時間節點已經超過追訴時效,包括因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機關未予立案致使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應適用1979年《刑法》的規定;反之,對於尚未超過追訴時效的',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的規定。第三,因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比1979年《刑法》更嚴厲和苛刻,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凡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行爲,在適用《解釋》第1條時,其追訴期限適用的是1979年《刑法》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