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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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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創舉,新刑訴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但該制度存在

試論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案件適用範圍較窄、附加條件不明確、檢察機關定位不清、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法律效力規定矛盾等缺陷。在基層檢察實踐的基礎上,對試行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情況、效果、問題進行總結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立法建議。

論文關鍵詞 少年犯罪 附條件不起訴 立法建議

附條件不起訴,又稱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案件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年齡、一貫表現及其犯罪後的悔過態度等,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爲暫不提起公訴有利於矯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迴歸社會,同時也有利於被害人在物質方面得到補償、使其被侵害的權益得到修復,則對該犯罪嫌疑人設定一定的條件,給其設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並完成與被害人及檢察機關約定的相關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今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編特別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中首次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這可以看做是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一種試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和法律意義。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優點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一種制度,能夠靈活地處理好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懲罰犯罪與矯正罪犯、訴訟效率與公平正義之間的關係,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於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跟國際接軌;有利於促使犯罪分子認罪悔罪,改過自新;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有利於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能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迴歸社會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於其原有心理水平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誘惑下,加上自身進行了一些違反道德和法紀的活動,獲得了體驗,逐步形成消極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興趣和世界觀,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極因素並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積極因素,只不過積極因素處於相對的劣勢,被消極因素掩蓋而已。檢察機關只要善於從未成年人消極的行爲表現中,發現和培養這樣或那樣處於劣勢的積極因素或隱藏着的“閃光點”,並利用積極因素克服消極因素。這樣,未成年人就可能逐步得到改造。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積極因素,透過專家和檢察官的幫助教育,使其對自己的行爲有更深刻的認識,對今後的人生有更好的規劃,不僅免於犯罪前科,而且更易迴歸社會。

(二)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重建和諧社會關係

2000年第十屆聯合國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透過了《關於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明確提出恢復性司法的概念。恢復性司法強調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當事方都能夠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響融入社會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負責、講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統,真正促進經濟及社會發展和人民安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透過附加條件幫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遭受的損害透過賠償、道歉等方式得以彌補,破壞的社會關係得到修復,更好地保護雙方權益,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

(三)能充分體現我國區別對待,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明確要求。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2006年最高檢工作報告明確指出:“堅持區別對待,該嚴則嚴,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過失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當寬則寬”。最高檢在《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又指出:“檢察機關在批捕、起訴等各項工作中,都要根據案件情況,做到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適度”。從最近幾年的統計數字看,未成年人犯罪成逐年遞增的趨勢,形勢比較嚴峻。如何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便成爲當前社會關注的焦點,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內容也凸顯了這一點。從當前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方式來看,單純採取訴或不訴的.處理方式,並不能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因此,對待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簡單的採取訴或不訴的處理方式,必須針對當前的具體形勢,創新社會管理機制。可以說,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提出正是社會管理創新的結果。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來講具有教育與挽救的雙重作用,對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積極和重要作用。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不足之處

整體來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設定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比較合理,內容比較完備,可操作性強,突出了對未成年人罪犯的保護,走出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堅定而謹慎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但是,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仍然有一些不足之處,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新刑訴法對於附條件不起訴適用對象的範圍規定較窄

新刑訴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現,符合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實施附條件不起訴。修正案僅僅規定對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三類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而沒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該適用範圍也比較籠統,沒有區別對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筆者以爲,可以將過失犯罪納入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此外,檢察機關如何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情節作出計算,準確判斷可能判處的刑罰,修正案未作詳細規定,這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出進一步規定,以保證檢察機關執法活動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