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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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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論文關鍵詞:逮捕制度 司法審奮 操作標準 
  內容摘要:與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以及西方發達國家的刑訴制度相比,我國的逮捕制度存在兩個根本缺陷:沒有司法審查,缺乏科學的操作標準.設立司法審查制度與制定科學的操作標準是完善我國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爲了保障人權,然而卻是以剝奪具體人的基本權利—人身自由爲條件的。逮捕既可以成爲保障大多數人生存權、自由、財產所有權的手段,同時也可能成爲侵犯人權的兇手。鑑於逮捕制度的雙刃,有必要對我國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討。筆者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對我國逮捕制度進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並提出了具體的建議,以求教於前輩同仁。 
    二戰後,隨着經濟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訴訟國際化趨勢也日趨明顯,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刑事訴訟國際準則指聯合國及其下屬機構爲各國刑事訴訟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權利保障標準,作爲一種最低限度意義上的正義要求,成爲衡量一國刑事訴訟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學化的標準,也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必須具備的。 
    對照刑事訴訟國際準則與英國、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我國逮捕制度具有兩個根本的缺陷:沒有確立司法審查原則,缺乏科學的操作標準。 
    一、司法審查原則的缺乏與對策 
    在刑事訴訟中,司法審查原則的基本涵義指爲了防止控機關濫用強制權、非法侵犯公民的權利,必須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審查的權利,由法院來對刑事追訴權力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刑事追訴機關對公民的重大權益進行強制處分,必須由法院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才能作出;未經法院的審查,不得對任何人剝奪生命、自由或者科處其他刑罰;未經法院審查,不得對公民實施逮捕、羈押等強制措施以及其他強制性偵查措施,從而以這種方式使公民在國家的強制權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司法審查原則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檔案中得到了充分體現。英國、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對司法審查原則也做了明確的規定。 
    司法審查原則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礎,它緣於古羅馬時期的“自然正義”原則。根據“自然正義”原則: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爲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樣,都是案件的當事人,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權益的處理,不應由偵查機關單方面決定,應當由保持中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法院來審查。從政治結構角度看,司法審查是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的必然要求。“權力容易濫用,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利的人們使用權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纔休止。”偵查權是一種強大的行政權力,尤其強制措施是以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爲內容,同時,偵查權具有自我擴張和自我膨脹的本能,如不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限制和約束,極容易成爲侵犯人權的工具。透過對強制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司法權約束偵查權的一種重要形式。 
   我國《憲法》第37條2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與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以及英國、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不同,我國對批准逮捕實行檢察審查。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但檢察審查不同於司法審查。在控辯審的三方刑事訴訟結構中,檢察機關屬於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辯方,控辯雙方的利益是根本衝突的,兩者都是同一案件的當事人,因此,檢察審查不符合自然正義“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訴訟理論中,偵查權依附於控訴權,偵查是爲控訴作準備,偵查權與控訴權具有同質性和同構性,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逮捕請求進行審查批准的活動,仍然屬於內部審查,其對偵查權限制約束的性質與力度,與處於超然的中立地位的法院的外部審查相比,具有較大的區別。 
    我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如上所述,司法審查較之檢察審查有天然的優勢。第二,我國是《世界人權宣言》的參加國,己經簽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約定必須遵守”,建立司法審查(法院審查)制度是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第三,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作爲一種最低限度意義上的正義要求,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必須具備的。司法審查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因此,建立司法審查(法院審查)制度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對於建立司法審查的方案,絕大多數學者認爲,應當取消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如有學者認爲:建立預審或者偵查法官制度,目前有三種較爲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增設預審庭和預審法官,專門負責強制偵查行爲的審查批准,類似於現在檢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內部現有的業務庭兼任預審職能,也可以現有的告申庭承擔預審職能,因爲基層法院的告申庭一般業務不多任務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響原有業務的情況下承擔起預審職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法官輪流、隨機性地擔任預審職能。’國外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司法審查一般由治安法院承擔,審判法院不參與。因此,理想的方案是成立治安法院,由其負責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司法審查。然而成立治安法院意味着司法機關的重大變革,在目前的情況下,這種主張不太可能進入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視野,所以這種方案還不具備現實可行性。 
    筆者認爲,在目前的實際情況下,比較理想的方案是:保留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權,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對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訴,請求法院對逮捕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爲不具備逮捕條件的,可以撤消逮捕決定,立即釋放被逮捕人。這個方案的主要優點有三點:第一,在不對司法機關作大的變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這種事後的司法審查制度,雖然與西方國家的事前審查與事後審查相結合的司法審查制度有區別,但畢竟賦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濟權,被逮捕人可以透過法院的審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這對人權保障來說是一個巨大的進步。第二,有利於維護憲法的穩定。雖然學界對此多有非議,但筆者認爲,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的規定應當得到最高的尊重,同時,對憲法的修改也應當十分慎重,頻繁的修憲是對憲法的嘲笑。因此,透過修憲來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不適宜的。第三,設定檢察審查和司法審查兩道程序對逮捕進行審查,更有利於保障人權。作爲控訴機關,檢察機關有追訴犯罪嫌疑人的天然傾向,但檢察機關作爲法律監督機關,也承擔着客觀公正的義務,不批准逮捕和作出不起訴決定就是其承擔客觀公正義務的表現。保留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權,不僅有利於其履行客觀公正義務,而且能夠避免由法院批准逮捕帶來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