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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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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的相關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淺談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

【內容摘要】: 監護制度在我國發展時間較晚,而《民法通則》中監護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顯,親權和監護權還有待區分,對監護的性質、權利、能力及單位監護人責任等規定還不夠完善,因而導致現實司法實踐中所顯現的弊端。這些都不利於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同時也是與法律的適用性和超前性相違背的。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爲,管理教育被監護人,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或他人造成損害。因此,爲了更好的實現監護制度,更好的彌補這些缺失,使每個被監護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會中從事活動的權利,享受自己應得的利益,構建更爲和諧的社會關係,現就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

【關鍵詞】:監護;監護人;被監護人;親權;完善

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護職責的監督保護人爲監護人,受到監督和保護的人是被監護人。監護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一是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即監護人既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又應有管制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三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着人身關係或組織關係,即親屬、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隸屬關係;四是監護的內容是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它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對民事主體行爲缺格的補充,爲無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實現民事權利提供了合法途徑。所以完善我國監護制度,有利於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從而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一、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我國的監護制度,在充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或者他人造成損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內容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現行監護制度已很難適應調解我國目前的社會關係與家庭關係,種種缺陷與不足很容易使有關條款流於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的情況,進而影響了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導致了諸多的社會問題。比如在對監護人的順序的規定上,考慮了我國的國情,注重了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及有識別能力的被監護人的意願等。但由於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則》時的社會生活條件,思想認識水平的侷限等等,使得監護制度的規定既過於原則、籠統,又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色彩。其立法簡單、粗略,帶有很大的權宜性,缺乏足夠的嚴密性和系統性。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有待發展和完善。

(一)、親權與監護權的區別

所謂親權是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以教養保護爲目的,在人身和財產方面權利義務的統一。親權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緣關係的基礎上,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在現代社會中,以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爲中心的親權,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作爲父母享有的一種重要民事權利,親權人可以自主決定、實施有關保護教養子女的事項或範圍,並以之對抗他人的干涉。親權又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夫妻生育以後,對其自身所生育的、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兒進行撫養、教育、保護,是人類的天性,也是夫妻雙方對國家社會應盡的義務。因此,父母既不能拋棄其親權,也不得濫用親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不存在作爲親權人的父母,只有作爲法定監護人的父母,這種規定忽視了親權與監護的諸多差異。1、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享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非爲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處分被監護人之財產。2、親權人對子女有撫養義務,是無報酬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無撫養義務,對其監護活動可以請求報酬。3、享有親權的人只能是父母,而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不一定有親屬關係,充當監護人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或社團組織,監護人不能自然產生,需要有關機關的許可或指定。4、立法對監護採取嚴格的限制主義,而對親權採取放任主義。因此,父母作爲親權人和作爲法定監護人有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相差甚遠。人爲地消滅親權制度,將權利自由的親權人降至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對親權的立法剝奪。從法律權利義務平衡角度看,親權人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教育、財產照護等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而監護不以親屬關係爲必要,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不負撫養、贍養義務,所以不能消滅親權制度。

(二)、我國現行法對監護能力的規定的不足

監護能力,是指作爲監護人承擔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合法權益的法律職責的能力,包括三層含義:1、是具有民事行爲能力,這是取得監護能力的前提條件。2、是具有保護能力,即能以自己的行爲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進行保護。3、是具有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的能力。我國《民法通則》只對監護人要具有監護能力作了原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中也僅規定: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繫等因素確定。對規定哪些情況具有監護能力或不具有監護能力沒有明確。因此,實踐中常會出現無監護能力的人因法律的規定而成爲了監護人,因而無法保證被監護人的權益,使監護制度流於形式。

(三)、監護人權利的不明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合法權益,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同時又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這樣,導致對監護的性質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監護是一種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爲監護是一種義務。由於對監護的性質規定得不明確,實踐中常將監護作爲義務,片面強調監護人的職責,忽略了其權利,導致自然不願承擔監護責任、監護人不盡責等問題,難以發揮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