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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完善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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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訂後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做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從修改後的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製度的基本情況出發,試分析當前我國夫妻財產製度仍然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幾點構想。

談完善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構想

關鍵詞:夫妻財產製;法定夫妻財產製;約定夫妻財產製;財產分割


  1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製度的弊端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製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爲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於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係,但筆者認爲這次修訂仍存在許多不足,現略述如下:
  1.1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19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l9條或第l8條的規定。而第17條和第l8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在此兩者並不相容,更嚴重的是,第l7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18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衝突時,如何處理?
  1.2夫妻財產製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
  現行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可以約定財產,但沒有規定財產約定的程序、構成、效力等,形同虛設,絕大多數家庭並沒有採用約定形式。筆者以爲,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於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於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爲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
  1.3法定共同財產的範圍過於寬泛,與民法關於財產所有杈的一些基本原則相矛盾,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個人財產所有權
  如除了夫妻共同勞動所得外,還將夫妻一方或雙方購得的房產、繼承、受贈的財產、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從事承包或租賃等生產經營的收益、取得的債權等,均歸入共同財產。
  2完善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構想
  2.1對完善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構想
  《婚姻法》第19條對約定財產製作了具體的規定,夫妻財產關係上,肯定夫妻個體對財產的所有權、支配權、尊重相互問的契約關係。夫妻財產契約化能夠充分體現公民個人對財產的主動性和自主性。約定財產製的修正、緩和與備用功能所體現的價值取向,其突出的一點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從而達到約定財產製的法律目的。筆者認爲可作以下幾點補充:
  第一,從夫妻財產製度的約定程序嚴格化方面來加強約定的效力。這一要求不僅僅是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還應從登記或公證等公證機關的程序上加以限制,以避免採取獨創式約定財產製可能帶來的“無事失控”局面,並體現在維護個人自由的同時兼顧維護社會利益,交易程序的精神,從程序上使其嚴格化,即夫妻財產的約定不因要爲要式行爲(即以書面形式達成),同時要向婚姻登記機關申報登記或公證機關公證,否則,其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爲對財產的約定就是訂立合同,該合同一旦成立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任何一方違反約定都構成違約。所以這種約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此只針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即夫妻雙方)發生效力。如果當事人事先的約定會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未來承擔債務的財產產生影響,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對約定的內容就應當登記或公證公示。否則約定內容不能對抗第三人。總之,從其總體發展趨勢來看,約定財產製實行登記或公證是符合法制發展的方向和市場經濟要求的。
第二,增加約定變更和廢止的規定。夫妻對其財產進行約定後,由於實施發展睛況的變化,原來協議的內容可能會逐漸不能適應夫妻生活的需求,因此重新達成協議或廢止原協議也要成爲一種必要。然而以上文所述仍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經登記或公證才能發生對外效力。否則,同樣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