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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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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透過協議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爲。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以下是一篇關於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的論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淺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論文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於另一方的過錯行爲對自己作爲配偶享有的合法權益造成的侵害,而導致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得以要求對方賠償其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爲了彌補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損失。透過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從而更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缺陷;措施

一、當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首次確立於2001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該項制度的確立對於保護婚姻當事人,尤其是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更有利於過錯方矯正自己的行爲,從而有效減少離婚率,維護家庭和諧穩定。

爲了更好地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指導婚姻家庭糾紛的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別出臺了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賠償範圍以及行使賠償請求權的時間以及婚姻關係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後如何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都做了具體規定。

可以看出我國新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對於我國婚姻立法的進步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缺陷,在立法上還很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難以操作的問題。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保護婚姻當事人尤其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成爲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須。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範圍太小

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經成爲婚姻關係和諧的主要不穩定因素,這樣的現象在此地甚至全國也比較普遍,問題嚴重,危害較大,但是第三者卻未能被列入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受傷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對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這顯然不利於遏制這一和諧社會不文明的現象出現,也不利於保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衆所周知,人們通常所說的所謂“第三者”,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男女兩性關係,進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爲,即婚姻關係以外侵犯了一方配偶的人身財產權並造成損害的任何人。第三者是否能成爲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一直被我國理論界爭論不休。我國《婚姻法》第46條也未做出具體規定,僅規定無過錯方有權提出,而未明確具體可向誰提出。從立法最終結局來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並未對“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做出規定,受害配偶一方因此對實施侵犯配偶權行爲的“第三者”就沒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難免會對婚姻中的受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和無奈。

(二)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標準不明確

實踐可知法院是參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規定標準進行賠償,即離婚時要求對方賠償的條件必須是對方有過錯,賠償的情形及數額是:家庭暴力導致對方身體受到傷害的按照實際醫療費賠償,損壞共同財務的`,賠償百分之五十;與他人同居或者構成重婚的賠償精神損失一萬元以下。由此可見,法院對物質損害賠償是僅對看得見的實際發生的損害規定在賠償範圍內,受害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支付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直接利益損失,而對於看不到的比如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補助費、受教育費等由於身體受損而帶來的間接利益損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來性支出未予規定,這顯然很不利於對受害方做到全面補償。而且,目前離婚訴訟中,不僅僅是一方配偶有過錯的情形,也有因爲雙方都存在過錯導致離婚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在雙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時,就應該運用過失相抵原則,過錯重的一方可以因爲另一方的過錯而減輕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離婚損害賠償受害人舉證難的現象比較普遍

1.無過錯方舉證責任的條件門檻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