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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權態度的保險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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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傷賠償保障機制必然走向工傷保險制度

完善人權態度的保險制度論文

(一)工傷賠償從自己責任到僱主責任到社會責任

最初,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往往由自己承擔責任。後來,18世紀中期,產業革命從英國的紡織業開始,機器化大生產以後,生產力得到空前提高,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經濟生產逐漸社會化。生產力的提高大大促進了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提高了勞動過程中的危險因素。在這種背景下,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工傷,仍然由勞動者自己承擔責任,就超出了勞動者能夠承受的範圍,因此產生了工傷事故糾紛。十九世紀末,隨着無產階級力量的壯大,無產階級(勞方)在與資產階級(資方)鬥爭過程中爭取到了更多的權利,根據契約決定工傷賠償的歸屬,變成了根據過錯原則決定工傷賠償的歸屬,即僱主對勞動者的工傷有過錯,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勞動者想要證明僱主對工傷有過錯非常困難,使得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從根本上得到保障。

隨後,侵權責任法出現了新的歸責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勞動者,在工作過程當中受到傷害,即發生了工傷,僱主就必須要承擔賠償責任,而無論僱主對工傷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如此,則將勞動者在工作當中發生傷害的風險轉嫁給了僱主,由僱主對勞動者在工作當中受到的傷害負責,這對維護勞動者的權益是非常有利的。但是,這對僱主是非常不利的,這無疑增加了僱主的用人成本和經濟開支,且不利於資本主義再生產,對於僱主是規模比較小的小工廠時,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其來講更是一種災難,如果僱主沒有能力對勞動者進行賠償,即便勞動者有向僱主索賠的權利,勞動者的利益也無法真正得到保障。工傷領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定程度上會保護能動者的權益,同時也會加重僱主的責任,這種不平衡最終將影響,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所以,侵權責任法律不能很好的解決工傷事故。工傷賠償必須尋求其他的解決方式。在這種背景之下,工傷賠償引入了責任保險制度。僱主將對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責任進行商業投保,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即發生了工傷,將由保險公司對勞動者進行賠償。如此僱主將發生工傷的風險與保險公司進行了分擔,降低了風險,而又沒有侵犯勞動者的利益。但是由於商業保險公司的逐利性,商業保險公司不可能對所有的工傷投保都進行承保,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僱主都會對工傷賠償責任進行投保,加之商業保險公司也會存在破產的可能,所以社會保險進入了工傷賠償領域。

(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歷程

我國第一部關於工傷保險的法律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透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佈),該部法律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但是由於新中國成立初期,國家的工作重心並沒有在經濟建設上,法制建設也遭到了破壞,使得工傷保險制度並不能真正得以實施。改革開放以後,國家的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面,法制建設也得到恢復和發展,上個世紀九十年代處,各地先後出臺了地方性工傷保險法規。1996年8月,勞動部在總結各地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發佈了《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佈了效力等級更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375號國務院令,《工傷保險條例》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透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586號國務院令,《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工傷預防功能發揮不足

雖然我國一直很重視工傷事故的預防工作,分別於1992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4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制定了《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2001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檔案規定了用人單位所負有的工傷預防義務,但是我國的工傷事故數量同其他國家相比仍然很高,即使變化的趨勢是越來越少。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沒有明確規定工傷預防的資金來源保障措施,也沒有強有力的.政策支援工傷預防的資金保障,使得我國各用人單位缺少採取工傷預防措施的資金投入,工傷預防效果當然不理想。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某些法律條款規定的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工傷保險制度預防功能發揮不足的原因之一。

(二)工傷補償不能有效治癒工傷勞動者的精神損害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利益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乃工傷保險制度目的之一,也是歷來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三大功能中最受重視的一種。工傷保險制度中的經濟補償是透過物質補償的方式彌補工傷勞動者因爲身體傷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而不包括單純的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經濟補償對於彌補物質損失可謂是相當得當,但面對工傷勞動者的精神傷害往往無能無力。但是用物質補償來彌補精神傷害好像又是沒有辦法的辦法,總能對彌補工傷勞動者身心損害起到一定作用。很明顯,工傷勞動者因爲身體受到傷害,不僅會帶來醫療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同時也會帶來精神損害,但工傷保險經濟補償功能顯然不包括該類損害的補償,這對更爲充分保護工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三)工傷康復功能缺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可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還有工傷康復的功能。事實上,工傷事故發生以後,減輕工傷勞動者的身心痛苦最好的辦法就是使其最大限度恢復身體機能、恢復健康,能夠如工傷事故發生之前一樣從事勞動,而非其他各種補償。但是,我國工傷康復情況不甚理想。要想實現工傷勞動者恢復健康,需要配套的醫療服務跟進。據2010年國家衛生部門對我國康復機構的評估數據顯示,我國現有的工傷康復資源遠遠滿足不了日益增多的工傷病人的需求,我國工傷康復服務的需求遠遠大於供給,工傷康復服務供需嚴重不平衡。而且,在某些地區,還存在工傷康復服務結構性失衡的現象。一般而言,絕大部分的工傷勞動者都可以透過醫療康復服務恢復勞動能力並返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工作。但是,由於對醫療康復的不瞭解及擔心負擔不起高昂的治療費用等各種原因,很多有希望治癒的工傷勞動者放棄了治療的機會,使得康復功能不能實現。

三、完善工傷保險不足的解決思路

工傷保險制度的上述不足不利於更充分的保護工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利於和諧勞動關係、和諧社會關係的構建。筆者認爲可以創新思路尋求有效措施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上述不足。

(一)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工傷預防

工傷預防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解決勞動者因公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治本之策。要解決工傷預防功能發揮不足的問題,首先得引起用人單位對工傷預防的重視,對用人單位而言,重視工傷預防意味着需要加大對此的投入,如此會增加用人單位的成本,在這樣的情況下,除了法律賦予其強制履行工傷預防方面的義務外,更好的辦法是建立激勵機制,真正激發用人單位重視工傷預防的積極性。工傷保險制度是將用人單位的風險轉移給了社會,由工傷保險機構以工傷保險基金保障工傷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而工傷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用人單位所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筆者認爲可以進步一細化現有的工傷保險費繳費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制,將費率與用人單位的工傷發生情況掛鉤,工傷發生次數,程度等作爲確定費率大小的評判依據,用經濟槓桿原理提高用人單位預防工傷的積極性。同時,國家也要加大對工傷預防的資金投入。

(二)工傷補償應重視、關注工傷勞動者的精神損害

對於已經發生的工傷損害,如若不能有效實現工傷康復,則工傷補償是最直接的補償工傷勞動者的方式。針對工傷補償項目沒有包含工傷勞動者的精神損害問題,筆者認爲,工傷保險制度的經濟補償功能本就不能恢復勞動者重新以勞動力融入社會的能力,其根本目的是針對既定的無法改變的損害事實,給予承受者另外方式的補償,所以筆者建議可以在現有的工傷補償項目裏增加規定針對精神損害的補償內容。即使如此,也不會導致工傷勞動者多獲利益,因爲人身損害的不可逆性,物質補償也無法改變。

(三)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使工傷康復功能發揮作用

首先,加大國家宣傳力度,使人們正確認識工傷法律制度,改變人們“先評殘補償後工傷康復”的認識,讓人們真正認識到使自己恢復健康比拿到一定的經濟補償重要很多,改變人們不積極進行康復治療以獲得高補償的短視行爲。其次,進一步規範康復服務市場,建立專業的康復醫療機構,培養專業的康復人才,加快工傷康復的介入階段,儘早介入。介入越早,康復治療效果越好。國家立法機關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相關部門可以在規範性法律檔案中明確一個基本原則“康復優於補償”,從制度設計到落實層面都嚴格堅持實施工傷康復,使工傷康復功能真正能夠實現。

四、結語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制度是解決工商業生產社會化中不可避免出現的工傷的法律制度,能從源頭——工傷預防、救濟——工傷補償、恢復——工傷康復等方面實現全方位規制,以保護人權,實現現代化建設的穩定、和諧,促進經濟社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