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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海上保險法律制度的調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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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傳統的民事審判方法,法官們往往在庭前對雙方當事人爭議事實背後的法律關係進行定性,並在此基礎上組織庭審對抗,而將尋找請求權(抗辯權)基礎的工作放置在判決書撰寫階段。而許多法官也正是在爲撰寫判決主文不得不去“找法”的時候才發現,之前對案件的定性出現了偏差,或是應當釋明的東西未對當事人釋明,或是一些影響實體判決的事實未透過庭審查明,進而影響了庭審效率和案件審判質量。與此同時,隨着法院受理案件數的迅速增長,以及法院案多人少問題的日益加劇,許多剛從高校畢業的學生在尚未經過足夠的書記員崗位鍛鍊的情況下直接走上了審判崗位,審判經驗的缺失難免會讓他們有“手足無措”之感。因此,總結出一套科學、高效並具有可複製性的審判方法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近年來,請求權基礎分析法作爲一種思維方法,在受到理論界重視的同時,也逐漸進入了司法實務界的視野,楊立新教授據此提出了五步裁判方法,上海市長寧區法院也順應形勢地總結出了要件審判九步法。根據筆者審判實踐經驗,運用上述裁判方法的核心是將“找法”的工作從撰寫判決書階段提前到庭審甚至庭前準備階段。

淺談我國海上保險法律制度的調整和完善

一、要求原告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的意義與方法

受超職權主義的影響,當事人往往認爲自己只需提出請求便可,“找法”的義務應歸於法官,故許多原告在訴狀中並未直接列明支援自己訴訟請求的法律條文。事實上,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不但影響到法律條文的適用和對要件事實的判斷及舉證責任的分配。而且,探明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也有利於釐清當事人一些模糊的訴訟主張,幫助其確定正確的訴訟對象,故在庭審初始法官應協同當事人一起尋找出支援其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也即對應的法律條文)。

比如原告基於被告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主體資格而主張與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抗辯則稱其購買的不是經濟適用房而是商品房,如果不明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該案的爭議焦點很可能就會是訴爭房屋是否系經濟適用房。法官圍繞該爭議焦點走完了庭審程序,如果發現訴爭的房屋系經濟適用房無疑,被告又不具備購房資格,法官是否就可以據此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下判了呢?通常情況下不是這樣,因爲法官在撰寫判決書時會遭遇如下問題:被告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主體資格爲何會使雙方的合同歸於無效?是因爲違反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嗎?顯然違反該辦法還不足以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因爲合同法規定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方能宣告無效,該辦法僅是部門規章,效力等級不夠。那麼法官很可能就會據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出現了,那就是法官的突襲裁判:法官據以形成判決的理由都未經雙方當事人的充分辯論,甚至都沒有給原告針對該問題表明自己觀點的機會,也沒有了解原告是否還有其它支援其主張的理由,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判決,當事人豈能信服?突襲裁判不但影響了裁判的可接受性,還會給當事人留下充分的“想象空間”,認爲法官肯定是收受了對方的好處,產生信訪隱患。

但如果首先便明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該案的審理方向便會有實質性的改變。比如,在法官的要求下,原告可能會將其請求權基礎明確爲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此時法官便可以透過行使釋明權,進一步詢問原告雙方的合同違反的是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原告若指出系《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時,法官便可再詢問該辦法的效力等級。如此,原告便會發現該請求權基礎是不成立的,便會自己尋找其他的請求權基礎。法官也可引導原告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進行尋找,具體而言就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告明確了自己的請求權基礎後,便有義務透過舉證證明有法律上的事實滿足了上述法律條文規定的要件,也即存在滿足該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具體到上述案例,原告很可能將其請求權基礎固定爲“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該案的爭議焦點就會是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雙方應圍繞什麼是社會公共利益及該合同如何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上進行對抗。相信只要法官讓雙方當事人圍繞這一焦點充分地表達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見,並在判決說理部分進行了必要的迴應,不管最終的.判決結果如何,雙方當事人對法官的工作都會給予足夠的理解和尊重。換言之,雖然當事人有可能會不同意法官的觀點,可能會對判決結果有異議,但因爲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尊重,當事人也不至於對法官個人產生過多的負面情緒。

二、要求被告明確其抗辯權基礎的意義和方法

在被告給出自己的答辯意見後,也應要求其明確自己的抗辯權基礎。如被告進行時效抗辯時其常依據的抗辯權基礎是民法通則第135條關於“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爲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此時就應透過審查排除法律是否另有規定的情況(如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時計算”)。與要求原告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的意義一樣,明確被告的抗辯權基礎將有效地提高當事人雙方庭審對抗的針對性。

在一起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進行轉租而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案件中,被告抗辯認爲原告對其轉租行爲是知曉的。如果不深究被告的抗辯權基礎,可以想象接下來庭審的重點就在於原告是否知曉被告的轉租行爲。而當法官向被告釋明應明確其抗辯權基礎後,查找到可資引用的法條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即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爲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據此,該案的審理就從“知道轉租行爲”這一個庭審重點,變成了“知道或應當知道轉租行爲”及“是否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兩個庭審重點。那麼,影響該案最終結果的事實有可能就是,原告是否在六個月內提出了異議。比如原告在知道被告轉租後到起訴時還不滿六個月,被告的這一抗辯便是無效的。可見,僅僅查明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的轉租行爲將是不夠的,明確被告的抗辯權基礎可以避免遺漏影響判決的要件事實。另一方面,也只有當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述庭審重點進行了充分舉證和辯論,法官纔有信心說“我已經充分考慮了各方當事人的觀點,現在可以作出自己的判斷了”。

三、法官准確歸納爭議焦點的意義和方法

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主張,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可能是不能適用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或是相關的要件事實不成立,或是存在足以對抗原告請求權基礎的其它抗辯權基礎。與不同的抗辯理由相對應,法官應及時歸納出不同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本身存在問題,還是要件事實是否成立,還是被告的抗辯權基礎是否成立等等。譬如,原告若主張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則其就應舉證證明存在欺詐、脅迫及國家利益受損的事實;原告若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則其就應舉證證明存在惡意串通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損的事實;等等。而被告若抗辯認爲不存在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的事實,則案件的爭議焦點就是上述要件事實是否存在(當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爭議焦點可能會更爲具體)。

對於歸納爭議焦點的時機,可以在被告發表完答辯意見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後法庭辯論開始前,只要法官認爲雙方當事人的分歧足以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就應當及時予以歸納,以便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充分的對抗。而在庭審過程中,如若原來的分歧有了新的變化或出現了新的分歧,也應當及時地對爭議焦點予以修正、補充。爲增強判決書的說理性,有些法官習慣於在判決書中加入庭審時未歸納的爭議焦點,如果庭審過程中雖未對該爭議焦點進行歸納,但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存在這一爭議且充分發表了意見,這種作法還可以被接受。但如果庭審過程中並無此歸納,當事人也未對此引起注意並發表意見,而直接在判決書中將其作爲案件的爭議焦點予以說理,便有些不太妥當了。

及時準確地歸納爭議焦點,對於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無疑是意義重大的。如在一起原告主張被拆遷的房屋系自己與配偶借用被告(系原告之子)名義所購,現在配偶已經去世,拆遷款被被告實際佔有,故要求被告返還屬於自己的一半拆遷補償款,另一半則由其與子女們一起繼承。被告則答辯認爲本案應追加拆遷公司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同時認爲原告無證據證明拆遷款的實際數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了拆遷補償款。經庭前調查發現原告僅有訴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已被實際拆遷的證據,的確提供不了拆遷補償款的具體數額及由被告實際領取的證據,原告也曾在立案庭書面承諾若經法院調查無法調取相關的拆遷協議書就由其承擔相應的風險(該承諾並無實際意義)。根據原告的申請,承辦法官亦前往拆遷公司試圖調取拆遷協議,但拆遷公司拒不配合,不承認有也不承認沒有,明確表示不會參加訴訟並拒絕作任何筆錄。如果再順着原告的訴訟方向往下走,案件並非不能審結,但肯定阻力重重,並且在短時間內無法結案(光追加第三人就需要重新給予答辯期,更何況還要設法調取到拆遷公司與被告的拆遷協議)。而如果以原告舉證不能駁回其訴訟請求,又面臨較大的風險,畢竟訴爭房屋已被拆遷是事實,如此下判定有事實查明不清的嫌疑。

在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再作分析後發現,其要求返還拆遷款及繼承拆遷款的請求權基礎實則是不當得利及法定繼承,而這兩個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之一均是訴爭房屋實際系原告及其配偶所有,根據該案的具體情況則是原告及其配偶事實上存在借用被告的名義買房的事實。故在庭審過程中,承辦法官及時將該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爲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了訴爭房屋。只有透過庭審證明實際存在借名買房事實的前提下,纔有必要進一步歸納拆遷補償款的具體數額及是否由被告佔有等其它爭議焦點。後經審查查明,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該房實際系被告的個人財產,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判決駁回。正是合理地歸納出了案件的爭議焦點,從而確保了該案得以及時審結。有研究表明,由於法官未能準確把握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未能準確歸納出案件的爭議焦點,不必要地啓動了許多額外的追加、調查、鑑定、評估等程序,致使許多案件不能及時審結。不但影響了審判效率,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訴累。

四、法官正確行使庭審釋明權的意義和方法

在庭審中運用上述請求權基礎分析法離不開法官庭審釋明權的正確行使。特別是對於那些沒有律師作代理人的當事人,法官更應當幫助其查找相關請求權(抗辯權)基礎。對此,有些法官會存在疑慮:這會不會有幫助當事人打官司的嫌疑?從某種程度上而言,這種疑慮並非是毫無道理的。在訴訟模式從超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的過程中,由於受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影響,通常法官們會盡量避免對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干預,更多地扮演着程序指揮者和聆聽者的角色。然而,事實上傳統英美國家也在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弊端進行反思:一是有可能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如一方有代理律師,另一方沒有),二是有可能讓庭審陷入無休止的辯論,影響審判效率。因此,有德國學者提出了協同型訴訟模式。也即將庭審作爲一種由原、被告及法官三方協同合作探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三方均可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並進行討論,從而達到提高庭審效率,最大程度地實現實質正義的目的。

其實,法官與當事人一同探明請求權(抗辯權)基礎並無不妥。既然法官在案件最後的判決中仍需查找這種請求權(抗辯權)基礎,並引用相關的法條作爲判決依據。那麼,爲什麼不能在庭審初始就着手這一工作呢?實際上,找出當事人主張背後的法條依據,並引導當事人雙方進行充分的舉證和辯論,將更有利於幫助法官修正自己對案件的判斷,也更有利於透過法官的心證公開,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訴訟利益,促使其服判息訴。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心證公開與未審先判並未同一概念。事實上,沒有哪一個法官是在撰寫判決書的那一刻才忽然靈光一現形成了自己的判斷,而是根據原、被告的主張和證據形成某種預判,並隨着庭審程序的深入不斷進行修正和完善,最終在達到一種內心確信後才作出判決。而法官適時地公開自己的這種預判,不僅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發現自己不合理的主張,更有利於當事人圍繞法官的庭審重點及時調整自己的訴訟策略。其最終目的就是讓當事人與法官通力合作,將影響案件判決的所有法律問題分析透徹,而這也正是法院庭審工作的價值所在。否則,法庭豈不真就不幸地淪爲律師們玩弄訴訟技巧的舞臺,法官豈不真就不幸地成爲律師們肆意愚弄的對象?

當然,法官釋明權的行使也應當注意方式方法。釋明錯誤將導致當事人承受敗訴的風險,另外法官釋明也不能違反當事人處分原則。因此,法官應儘可能地透過提醒的方式告知當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請求權基礎,而不是直接建議當事人選擇某種請求權基礎。如在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合同並要求返還購房款時,法官若發現可能存在合同無效的情況,應向原告釋明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成立並有效,如果合同無效將導致原告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援,該案是否會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請原告對自己的請求權基礎進行選擇。特別是有些經驗豐富的律師會利用法律上關於法官釋明權的規定,將訴訟的風險轉嫁給法官。如某律師在法官作出上述釋明後提出,目前還是主張合同解除,如果法官認爲該合同無效應向原告進行釋明。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更不能對合同效力直接予以表態,應向其說明法官釋明僅以提醒存在某種可能爲限,不可能由法官代替當事人選擇訴訟方向,更不可能讓法官承擔本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的訴訟風險。法官行使釋明權的時機也很重要,比如有時當事人提出了不合理的或自相矛盾的主張,法官不用急於對其進行釋明,應將機會留給對方當事人,儘可能讓對方指出其中的破綻,以免讓當事人感覺是法官在與自己對抗。當然,如果對方當事人未能發現破綻,而該主張也直接影響到案件的進一步審理,則法官應及時予以釋明。對於經法官釋明後,當事人仍堅持自己的主張,最終又敗訴的,能否允許其再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起訴尚存在爭議,當然這又是另外一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