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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是否應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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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司法解釋的頒佈和實施,標誌着中國在人格權的法律保護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但在適用範圍上尚未取得重大突破,如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僅僅限於民事領域,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涉及的賠償基本上適用《國家賠償法》,或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顯示出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尚存不足,需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筆者認爲,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保證我國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範與完善,現析理如下。

淺談我國是否應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刑事和行政領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 在刑事和行政領域是否涉及精神損害賠償。

當前司法實務界持否定說,認爲受害人無此權利。從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看,該領域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就不能提起國家賠償和附帶民事訴訟。筆者持肯定說。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爲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不能作爲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的依據。根據該條規定,只能說明受害人不能透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並不能說明他不能透過其他途徑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和刑法是兩大基本法,兩個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定民法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於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說明對一個行爲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責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不是規定民事權利的法律,凡是關於民事權利內容和民事權利保護的問題,都必須依據民法的規定處理。民事權利是國家法律賦予的,透過民事立法確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予以剝奪。司法機關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對民事權利進行保護,而不能規定對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不予保護。因犯罪行爲而導致被害人精神損害的情況大量存在,有損害後果發生,就應當有司法上的救濟。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對國家承擔的公法責任,後者則是犯罪分子對受害人承擔的私法責任。刑事責任的追究並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從程序法的性質來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受害人透過對程序權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實體權利得以保護的一個途徑。如果僅因程序的不同,使遭受相同損害的受害人不能獲得同樣的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刑事、行政領域中已建制度並無衝突和矛盾。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國家賠償法》已建制度沒有法律和法理上的衝突和障礙 對合法權益應當充分保護乃是現代法治的要求,從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來看,也正是要力圖貫徹這一精神。精神損害的內容主要是人身權、人格權的損害。這些人身權、人格權爲合法權利,自應受到國家賠償法的保護。而且,從整個法律規定看,並無明確排除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所以,對精神損害進行國家賠償是與法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反對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通常理由是:國家承受能力有限、賠償標準難於確定等。首先,從國家承受能力來看,自然是確立國家賠償標準時應考慮的因素,但絕不是國家免除責任的原因。如果侵權行爲超出國家承受的極限,則政府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因此,國家承受能力不是免除精神損害賠償的正當理由。其次,賠償標準難於確定,也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障礙。精神損害雖然不具備物質形態,但其也是客觀存在的。同時在確認國家賠償時也可借鑑《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刑事和行政附帶民事賠償制度並行不悖 在刑事和行政訴訟中,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問題,在行政訴訟中解決的是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的問題。二者均具有公法的性質。而刑事和行政附帶民事賠償是解決附帶民事原告人是否應該獲得民事賠償的問題,具有私法的性質。二者所解決問題的性質不同,適用的法律不同,但無論哪種情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都不會與刑事、行政法規相沖突、相矛盾。

(三)刑事、行政附帶民事賠償具有侷限性。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領域規定了民事救濟手段,“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從中可見其救濟的範圍只限於物質損失,而對於精神損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範圍非常狹窄,僅僅適用於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是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其也僅僅救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而並不包括精神損失。在民事審判領域,我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並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那麼在行政審判領域,當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受到行政侵害而產生精神損害時,作爲以保護權利主體人身權利爲己任的國家,當然更有責任對權利主體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和已建制度兩者並不矛盾。

三、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在刑事、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有損害即有救濟”的原則 當一項侵權行爲損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時,即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成爲必要,當侵權的嚴重性達到一定程度,構成犯罪,即應受到刑法處罰,雖然科以一定的刑罰意味着對侵權人行爲的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能夠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撫慰。但是,社會對侵權人的否定性評價、對侵權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撫慰並不能夠實現對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直接填補,同時,精神損害賠償之功能並不限於懲罰和撫慰,其還有克服功能,即透過金錢來使受害人得到一些樂趣、享受等精神利益,從而間接消除其精神痛苦,這一功能顯然是刑事責任所不具有的。因此,在對侵權人予以刑事處罰的同時,理應承擔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而在行政訴訟領域,由於傳統的國家絕對權觀念的存在,行政侵權給被害人帶來的精神痛苦一直被忽視,而作爲行政主體的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侵權中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精神利益,亦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二)在刑事領域和行政領域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公法、私法效力位階平等的必然結果 侵害人的犯罪行爲和行政侵權行爲會給侵害人帶來刑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等公法責任,但從民事法律角度講,他們又是侵權行爲,即有可能給侵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當此種精神損害達到一定程度,屬於《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保護範圍之列,受害人亦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而侵害人據此所承擔的即爲私法責任,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並存是公法、私法法律效力位階平等的必然結果,且不相矛盾。

(三)在刑事領域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對於公民人身權的保護更應優於資本主義國家,爲充分體現法治精神,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財產救濟制度。將“精神損害制度”建立於刑事和行政領域,將更有利於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救濟和保護;同時,該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具有了公法性,所謂的“公法性”,也就是刑法的干預性,其區別於民事領域內的“精神損害賠償”表現於它的不可調和性。這樣一種公法上的關係,將會使對受害人的保護更具力度。

四、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爲,在相關的立法上,首先應當規定刑事精神損害和行政精神損害的概念,從而確定賠償主體;其次,應當規定相應的精神損害範圍,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採用列舉和概括並用的立法方式;再次,應當明確舉證責任的承擔;最後,考慮到當前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也應當對請求數額有上、下限的規定。

參考資料:

①唐德華:《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楊臨萍:《行政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③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案例評解與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④王利明:《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

⑤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⑥劉歧山:《民法問題新探》,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