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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員工獎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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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公司員工獎懲辦法

第一條 爲嚴肅勞動紀律,規範員工行爲,創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調動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山東能源集團員工獎懲辦法》,結合集團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實事求是、以人爲本的原則,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多種獎懲方式相結合的原則。在獎勵上,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爲主;在懲處上,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以教育爲主、以懲處爲輔。

第三條 員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團結協作,完成生產(工作)任務,自覺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對誠實守信、愛崗敬業、業績突出的員工,給予獎勵。

第四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企業各項規章制度的員工,給予懲處,情節嚴重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集團公司全體員工。破產、改制、參股等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獎 勵

第六條 對員工的獎勵分爲:通報表揚、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的同時,可視情況給予一次性獎勵,選派學習培訓、安排療養等獎勵。

第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獎勵:

(一)在超額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提高勞動效率、節約成本和節能環保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安全生產、科技創新、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顯著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生產經營工作中,及時發現安全隱患並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防止發生各類重大事故的;

(五)見義勇爲、搶險救災、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使企業、集體利益或他人生命財產免受損失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蹟突出的;

(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捨己爲人,

事蹟突出的;

(八)在企業黨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九)代表企業或參加企業內部組織的各種技術比武、競賽活動,獲得名次、贏得榮譽、展示企業良好形象的;

(十)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八條 給予員工獎勵,應履行相應的民主程序和審批程序,評選結果予以公示。員工獲得獎勵,由單位記入本人檔案。

 第三章 懲 處

第九條 員工違紀違規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通報批評。

第十條 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業規章制度的,企業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經濟處罰按違規程度確定處罰金額,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行政處分合並使用。

第十一條 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直至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處分期限指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至解除處分之日止的時間。處分期限執行以下規定: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24個月。

第十三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一)經常違反勞動紀律,遲到、早退、擅自離崗、消極怠工或曠工(連續曠工3天及以上、15天以下,或一年內累計曠工10天及以上、30天以下)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合理工作安排和指揮的;

(三)工作不負責任出現事故,或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工作推諉扯皮、消極應付、弄虛作假或消極怠工,完不成生產(工作)任務的;

(五)工作時間擅自離崗、串崗或從事與工作無關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利用工作時間從事私人事務或利用單位的設備、材料以及其他條件,爲個人或他人謀利的';

(七)因指揮、監督、處置不力,造成安全質量事故、羣體性事件、案件,或瞞報、謊報、緩報、漏報事故,給企業造成嚴重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八)因違反操作規程或違章指揮,導致機器設備、物品材料損害或傷及他人、導致事故發生,使企業蒙受一定經濟損失的;

(九)違反國家和企業有關制度規定,失職、瀆職或擅離職守,給企業造成較大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十)違反企業勞動用工管理制度,違規招用、調動人員,違規簽訂勞動合同,給企業造成較大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十一)違反企業組織人事制度,用人失察、失誤,給企業造成較大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十二)違反企業薪酬管理規定,騙取、僞造各種有資假期憑證領取薪酬,剋扣、截留、冒領、套取員工薪酬,給企業造成較大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十三)違反企業財經紀律,給企業造成不良影響或一定經濟損失的;

(十四)在生產工作區域、生活區或公共場所從事非法活動,或聚衆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經營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治安秩序的;

(十五)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造謠惑衆,煽動鬧事,破壞社會和礦區和諧穩定的;

(十六)盜竊、破壞公共財物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七)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

(十八)違反防火和消防器材管理規定,造成火災事故的;

(十九)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泄露企業專利技術、科研成果、商業祕密,給企業利益造成損害,使企業蒙受一定經濟損失的;

(二十)濫用職權、違反國家政策法令、損公肥私,或利用職務、工作便利,挪用、私分、貪污公款,收受回扣、手續費,收受賄賂的;

(二十一)違反廉潔從業有關規定的;

(二十二)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本條中,“一定經濟損失”的數額爲5萬元(不含)以下;“較大經濟損失”的數額爲5萬元及以上、10萬元(不含)以下。

第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擅自離崗、消極怠工,經處分後仍不改正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5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工作安排和指揮調動、拒不執行企業部署,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無理取鬧、聚衆鬧事、打架鬥毆或散佈有損企業聲譽言論、詆譭企業形象,嚴重妨礙正常工作秩序或給企業造成重大名譽損害和經濟損失的;

(六)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引發安全質量事故,或未履行指揮職責,對發生的各類安全質量事故或突發事件處置不力,或瞞報、謊報、緩報、漏報安全質量事故,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導致企業資產、設備損壞,或故意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或由於自身直接過錯,致使企業財物、資料被盜、被騙、丟失,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八)嚴重違反企業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買工賣工、冒名頂替的;

(九)嚴重違反薪酬管理規定,剋扣、截留、冒領、套取員工薪酬,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嚴重違反企業財經紀律,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一)阻礙事故或違紀事件調查,隱瞞事實真相,作僞證,包庇、嫁禍他人,或打擊報復員工,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企業保密規定,泄露企業專利技術、科研成果、商業祕密,或未經允許向企業以外人員提供企業相關檔案、證照、數據,使企業蒙受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三)違反規定私自使用企業和部門印章、證照,或僞造簽名謀取不正當利益,僞造、塗改企業檔案、證照,影響惡劣或導致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四)嚴重違反廉潔從業有關規定的;

(十五)違反企業經營管理有關規定,使企業蒙受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七)其他嚴重違法違紀違規的。

本條中,“重大經濟損失”的數額爲10萬元及以上。

第十五條 員工受處分期間或期滿後待遇,或解除勞動合同應履行的程序,執行以下規定:

(一)在給予員工處分的同時,可根據本單位薪酬管理的相關規定,扣減或停發其工資及獎金;對提供正常勞動的,扣減後的部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二)對受到撤職處分的員工,應按重新確認後的崗位,確定工資標準;對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員工,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對提供正常勞動的發給最低工資標準;留用察看期滿後,表現良好、考覈合格的,恢復工作,重新覈定工資標準;表現不好、考覈不合格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受處分員工在處分期內及留用察看處分期滿後兩年內不得評先樹優,不得列爲後備幹部,不得晉升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不得提進階別。

(四)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事先徵求工會意見,並按照法

定程序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員工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企業應當研究工會意見,並書面反饋,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依法爲受處分員工提出申訴或勞動仲裁。

第十六條 受處分員工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根據經濟損失程度及應負的責任,同時追究其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處分員工在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爲的,處分期滿後,處分自動解除。

員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爲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和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行爲或作出特殊貢獻的,原處分批准單位或上級單位可作出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提前解除處分的,應至少執行原處分期限的一半。

第十八條 受到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處分期滿不視爲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和原待遇。

第十九條 給予員工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並給當事人申辯的機會。

第二十條 員工違紀違規由集團公司和各權屬單位分別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處理。副處級及以上管理人員由集團公司負責處理,其他人員由各權屬單位負責處理,屬管理人員的應及時向集團公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給予員工處分,涉及工作崗位調整、職務變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處罰以及賠償經濟損失、收繳違紀違規所得的,由紀檢監察、工會、組織人事、人力資源、財務等職能部門,按管理權限負責落實。

第二十二條 各權屬單位對員工違紀違規行爲查處不當的,集團公司有權責令其糾正。必要時,集團公司有權直接查處權屬單位員工的違紀違規行爲。

第二十三條 處分決定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違規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期限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時間。

第二十四條 對員工的處分和經濟處罰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員工如對處分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處分決定30日內,向單位或上級監察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也可提請勞動仲裁。在受理申訴單位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員工受到處分,由單位將結論材料記入本人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給予處分的員工是中共黨員,符合黨紀處分的,由單位黨組織依照黨紀予以另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因工作需要制定專項獎懲辦法的,適用專項獎懲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如有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集團公司各權屬單位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履行決策程序及經相關民主程序審議透過後實施,並報集團公司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