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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行夫妻財產製的缺陷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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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行夫妻財產製的缺陷與重構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夫妻財產製 婚姻對外財產責任 立法缺陷
  [論文摘要]婚姻對外財產責任是夫妻財產製的重要內容,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爲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爲承擔責任的題目。夫妻財產製涉及交易安全,直接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安全。從規範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角度審閱現行夫妻財產製,我們可以發現現行夫妻財產製的諸多不完善之處。
  
  一、引言
  
  案例一
  孫某與丁某是夫妻,丁某擅自把夫妻共同財產轎車一輛賣給李某甲,因未交付車輛,丁某又將車賣給李某乙。在移交車輛時,被孫某發現。孫某扣留了車輛並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丁某的買賣行爲,確認車輛屬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後以爲丁某未經孫某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爲無效。判決丁某與李某甲、李某乙的買賣合同無效,丁某應返還李某甲、李某乙的購車款。
  案例二
  戴某向張某借款15.3萬元逾期未還,張某將戴某及其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償還借款。戴某着落不明未應訴,邵某以早在借款行爲發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爲由進行抗辯。法院在查明戴某向張某借款時,邵某與戴某系正當夫妻,判決戴某和邵某共同返還張某借款15.3萬元。
  案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被認定無效,案例二是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要對配偶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兩個案例反映的都是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題目。婚姻對外財產責任題目是夫妻財產製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外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爲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爲承擔責任的題目。假如未參與交易方要對配偶的交易活動承擔責任,則會出現配偶進行惡意串通他人侵吞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權益難以保護;假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不必對交易行爲承擔責任,則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行爲的效力難以確定,不能保護交易的安全。婚姻對外財產責任題目面臨着保護婚姻關係當事人和保護交易安全的權益衝突。如何規範婚姻對外財產責任成爲了各國夫妻財產製必須解決的重要題目。
  
  二、現行夫妻財產製的缺陷
  
  夫妻財產製,是指規範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回屬、治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婚姻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分割與清算的法律制度。婚姻對外財產責任題目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外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爲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爲承擔責任的題目。
  我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裏,夫權強大,妻無財產能力,根本不存在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規定。新中國在1950年頒佈的第一部婚姻法規定了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一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未對婚姻外財產責任作進一步的規範。1980年的婚姻法以婚後所得共同製作爲法定財產製[1]以約定財產製[2]爲補充,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同等的處理權和夫妻債務責任的同等性及清償分擔的協商自由性,但對夫妻之間如何行使共同財產的佔有、治理、收益、使用、處分等權能未作規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規範了法定財產製爲主、約定財產製爲輔的現行夫妻財產製度。相對於1980年的婚姻法,現行夫妻財產製固然有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難以適應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生活,表現在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題目上尤其突出:
  1、沒有建立約定財產製的對外公示制度,使夫妻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難以發揮約定財產製尊重個體意願、促進交易的作用。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3]和有關司法解釋[4]的規定,夫妻實行約定財產製只有舉證證實第三人知道時,才能對抗第三人。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約定財產製的對外公示制度,夫妻一方事實上難以履行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約定財產製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直未能實現。夫妻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只能按法定財產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