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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財產分割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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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離婚時的一個關鍵問題是財產分割問題。本文試圖論述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並指出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關鍵詞:婚姻法 離婚 財產分割

 

一、引言

從婚姻關係的建立到婚姻關係的存續直至其終止,物質財產在其中的重要性處於支配性地位,儘管在通常情況下,人們對物質財產的重視不便明說。在婚姻關係建立之前,有聘禮(彩禮),有贈送衣物嫁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支配或者對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在婚姻關係終止時,對財產的分割是雙方需要處理的最重要事項之一。因此可以說,財產製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時候的離婚,有時雙方爭執的核心問題,就是財產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就成爲各國婚姻法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我國當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討我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並試圖從中發現問題,提出建議。

首先明確本文探討的範圍。(1)、本文探討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包括依法構成的事實婚姻)終止後的財產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關係、婚姻被宣告無效和婚姻被撤銷時的財產分割。(2)、財產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債務的分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稱特有財產。包括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和法律規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裏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持續地屬於該方個人財產,是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婚前個人財產婚後轉化的修改。另一類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我國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

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產分割指對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廣義的財產分割不僅僅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債務的分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包括廣義的夫妻財產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的規定,同時還包括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婚姻法所有關於夫妻雙方之間財產分配和影響財產分配事項的規定。這些有關財產分配的規定相互結合,形成一個系統化的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

關於財產的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的含義基本上沒有爭議,關鍵是無形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當然也應包括對知識產權的分割,其他的無形財產還有股權,債券,票據,保險等,這些也沒有爭議。還有人認爲謀生技能也算是財產[1],應當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牽強。謀生技能作爲一種勞動能力,它依附於人身,並且很難用金錢衡量,用馬克思勞動力價值的觀點,勞動力是沒有價值的[2],它只會在勞動中創造價值。所以,把謀生技能也作爲財產進行分割,是對財產範圍的不恰當的擴大。

很多人認爲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僅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3],我認爲不然。誠然,“離婚時,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4],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僅僅分割共同財產,因爲即使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務補償,分擔子女撫養費等問題,也就是說,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並不必然全屬於個人,還有可能分出來給子女或者原來的配偶,不應否認,這也算是對個人財產的分割。所以,結論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的不僅僅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的清償、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也是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因爲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終所分得的財產的數量。我國婚姻法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 條,第25條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規定,確屬個人債務的,由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連帶清償[5]。婚姻法第37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對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分別作了規定。限於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總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人民法院處理夫妻財產的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保證生產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原則——一起,構成了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

三、我國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有了瞭解後,下面簡單探討一下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5],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爲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後一種觀點,照顧原則應該廢除。但與孫若軍認爲“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本人覺得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過錯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再保留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沒有必要。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爲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在張素華女士“謀生技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確論述,即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後財產爲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7]。張素華認爲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8]。本人同意這種觀點。

結論

透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關於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割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並且可以構成一個系統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問題,存在着爭論。

參考文獻:

[1]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2]馬克思,《資本論》第五章:勞動過程和價值增殖過程。

[3]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17,2001。

[4]同上,p16。

[5]蔣婉清,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9,2005;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38,2001;王曉雲,析離婚夫妻共同無形財產之股權分割,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28,2006。

[6]孫若軍,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學家,2001年第 5 期。

[7]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8]同上。
轉自:

夫妻離婚後財產分割制度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