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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外資立法的不足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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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文章從我國外資立法的現狀出發,了我國外資立法的不足之處,特別是指出現行立法與國際法制的矛盾性,這種狀況對我國即將加進WTO是不利的。針對以上不足,提出了完善外資法的建議和觀點:堅持立法,增強之間的協調性,加強外資法律的整理編輯工作,弱化稅收優惠在投資環境中的作用,特別是修改現行法律中與WTO協定的不符之處,使之與國際法制相一致,促進我國外資法律與國際法制接軌。
  隨着和的,世界經濟已逐漸向全球一體化發展,世界各國的經濟依靠性增強、滲透性加劇。國際投資對世界經濟的發展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每個國家經濟的發展都離不開外國資本的支援,同時本國的資本又滲透到其他各國的經濟中,對特定國家來說,每個國家都離不開資本輸進和資本輸出。作爲世界的一員,經濟要發展,社會要進步,就離不開引進外資和輸出資本,而中國事一個發展中國家,引進外資對中國當前的發展更爲重要。要引進和利用外資,我們首先要完善我國外資立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本文試從我國外資立法出發,剖析其不足,提出使其完善之建議。
  一
  自1979年以來,我國相繼制訂頒佈了中外合資經營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等一批外資法規達60多種,運用法律手段來調整和治理外國投資。到目前爲止,我國外資法已形成一個由各種專項立法及相關的單行法律、法規相互聯繫的外國投資法體系。
  縱觀我國的外資法,在這近20年的實施過程中,確實得到了發展,並不斷走向完備成熟,在鼓勵和保護外資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仍有很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回納起來,主要有如下不足:
  (一)缺乏系統性
  從立法主體來看,我國外資立法疊牀架屋,既有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如各種單行立法,又有行政法規如各種單行法律的實施細則或條例,還有國務院主管部分制定的規章以及各種各樣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甚至還有尚未向社會公佈的內部規定。這些立法檔案多而散,且頒佈的機關、年限、效力範圍各不相同,顯得零亂。
  從法律名稱來看,我國外資立法也是龐雜繁多,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立法律的名稱就有法、條例、規定、決議、辦法、方案等。行政法規所用的名稱很多,如條例、規定、決定、辦法、通知、規劃、細則、意見等。更有甚者,同類法律名稱能派生出多種名稱,如“規定”可以衍生出暫行規定、試行規定、若干規定、補充規定等。地方性法規的名稱更是五花八門。這些名稱令外商目不暇接,難以瞭解,無所適從。
  (二)過於原則性
  在一些外資立法中,法律條文含糊不清,模棱兩可,內容過於抽象籠統。僅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實在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中,就可發現像“一般應”、“一般不”、“需要時”、“必要時”、“特殊情況下”、“原則上”等各種空洞之詞,其結果造成理解不一,甚至各取所需,爭論不休;同時也給中心和地方執行機構進行廣泛解釋留有餘地,從而導致對同樣的行爲缺乏同一對待的不公道現象時有發生。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國的法律”。對此條文,中方根據該條例14條規定:“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以爲作爲附件的《技術轉讓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都適用中國法律。而外商則以爲此類附件是合營企業批准成立後雙方訂立的合同,不同於合營企業合同,因此不能一律適用中國的法律。如當事人未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則要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確立應適用的法律。因法律規定不明確,中方有時只得讓步。
  (三)嚴重的滯後性
  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新的和矛盾不斷出現,由於忽視矛盾的客觀存在,片面誇***律的穩定性,導致我國對外資法律法規的整理編輯工作重視不夠,一些早已適應不了形勢發展的規定沒有及時修改和廢止。另一方面,我國外資立法缺門太多,法律規範與應調整的社會經濟關係脫節。很多投資關係由於缺乏法律依據,在相對失控的情況下,往往產生盲目引進,產銷不對路,投資效益差等一系列題目。特別是專門的、系列的、全面的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保***等重要法律尚未出臺,侵犯外國投資者正當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極大挫傷了外商來華投資的積極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