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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訴法修改後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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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分爲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怎樣簡論刑訴法修改後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論刑訴法修改後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論文摘要 本文從職務犯罪偵查的角度出發,重點比較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監視居住與逮捕的優缺點、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中指定監視居住與紀委“雙開”的聯繫與區別,以及指定監視居住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適用性問題。

論文關鍵詞 指定居所 實用性 雙開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不僅僅是一種條文的變更,更是對幾方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重新劃分確定的過程,隨着條文的更改,在偵查階段偵查、辯護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重新劃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認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會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產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監視居住作爲強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監視居住制度。 下面從職務犯罪偵查角度來談談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問題。

一、監視居住的條件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與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相同,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做同質化處理,兩者之間是一種平行關係。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符合逮捕條件作爲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前置條件,相當於將監視居住措施作爲逮捕措施的一種後備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適合逮捕的時候,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同時也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又無法提出保證人,也無法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這相當於監視居住也成爲了取保候審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見,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監視居住主要是作爲一種與取保候審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條件下,可選擇監視居住,也可選擇取保候審;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監視居住在常態下成爲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況下成爲了取保候審的兜底措施,監視居住成爲了真正的兜底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兩類情況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第一類情況是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是無法提供保證人和保證金的。這四類情形主要都是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實際困難,也考慮到社會和諧穩定的實際需要而設定。第二類情況是有利於偵查機關的情況: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合理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站在偵查人員的角度,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要最深入地認識到自己在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中所處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關鍵在於理解好第二類情形,即因爲有利於偵查機關而採取監視居住的情況。

(一)監視居住與逮捕的比較

在符合逮捕的條件下,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合理的,可以監視居住。那麼在什麼情況下偵查機關會認爲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和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爲合理呢?採取監視居住更爲合理,顯然是跟採取逮捕措施相比較。也就是說,在什麼情況下,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和辦理案件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會比採取逮捕的強制措施更爲合理,更有利於案件的辦理?顯然,監視居住與逮捕各有優劣。

監視居住與逮捕相比,有以下幾個優勢:一是監視居住能減小辦案的時間成本和空間成本。看守所往往位於偏遠郊區,偵查人員提訊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空間成本相對較高;監視居住雖然規定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但是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二是監視居住能夠將律師會見納入偵查人員的掌控之中。鑑於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除法定的三類案件外,律師會見都不再需要偵查機關的許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師會見脫離了偵查機關的管控,這勢必對偵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而監視居住則能將此納入掌控;三是監視居住使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無縫對接,能夠提供條件支援高頻度的審訊和質證工作,有利於提高案件的偵查效率;四是監視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寬鬆,可以達到6個月;五是監視居住中,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強,能夠有效杜絕犯罪嫌疑人在強制措施期間脫離偵查人員管控的情況下,各方面資訊走漏的問題。

因此綜合來看,監視居住相對於逮捕,其優勢主要在於偵查機關能夠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觸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時間內集中審訊犯罪嫌疑人和頻繁質證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員衆多、涉案證據衆多、案情複雜的案件,採用監視居住比逮捕更爲優越。陳衛東教授指出,賄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權重、社會關係複雜,反偵查能力和獲取反偵查資訊的能力非常強等特點,爲了更好地打擊這種犯罪,實行這樣的限制對反貪腐是必要的,與人民羣衆嚴懲貪腐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羈押期限屆滿之後的監視居住

羈押期限屆滿之後,強制措施可以變更爲監視居住,也可以變更爲取保候審。既然是偵查羈押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那麼顯然案件相對來說是較爲複雜的。但是如果在兩次或者三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之後,案件仍然無法偵查終結,那麼繼續近距離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義已經不是很大。監視居住在這裏實際上只是一種無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訴法修改後監視居住制度的實用性

監視居住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比修改之前條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問題,主要問題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監視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優化

監視居住的幾個條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符合上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之後,若違反了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的六條規定,需要執行逮捕,那麼逮捕之後,現實存在的嬰兒無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無人扶養等問題仍然存在,這些現實困難不加以解決,逮捕犯罪嫌疑人顯然並不現實,也會造成社會隱患。另外,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在進看守所之前,都要進行體檢,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難收納。顯然,上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並無有力的措施予以糾正和懲戒。

(二)監視居住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制約性小

取保候審有保證金或者保證人對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約,監視居住在此方面無任何制約,相對來說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制約力比較弱,犯罪嫌疑人脫離掌控的現實成本低,心理負擔小,這就將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責任和風險轉嫁給了執行機關和偵查機關。

(三)監視居住協調難度大,在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性價比不高

監視居住分爲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監視居住雖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職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與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無死角監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協助實施串供、毀證等行爲,因此在職務犯罪偵查中意義不大。 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所的,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較爲少見,無討論價值。對於職務犯罪較有意義的是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利於密集集中辦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實。然而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條件,其次要求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同時監視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機關配合,並且在辦案過程中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綜合來看性價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不得在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的規定,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法律做出該條規定的本意是好的,因爲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職權機關採用監視居住,即規避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使之變成羈押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 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爲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爲了保證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對居所進行安全化改造。包括安排人手監控監視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對居所內部採取軟包化裝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自殘;爲了防止各種影響案件辦理的因素,對居所與周圍環境進行隔絕化處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其實法律雖然規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專門的辦案場所,但是一旦對指定居所進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麼該指定居所其實從實質上來看已經與專門的辦案場所沒有了太大區別。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該條文的規定與其說是爲了從實質上規避監視居住成爲變相羈押,不如說是爲了從形式上讓監視居住看起來能夠規避變相羈押。而且專門的辦案場所如何界定,其主動權依然掌握在偵查機關手裏。新刑事訴訟法對於何爲專門的辦案場所沒有規定,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只是將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留置室以及檢察機關的辦公區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這種列舉式的立法掛一漏萬,給偵查機關留下了較大的可操作空間。

三、指定監視居住與“雙開”之間引發的爭議

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於監視居住的場所沒有特別的規定,只是提到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可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後,對於監視居住場所的規定區別在於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類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何兵認爲,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實質是“雙開”的合法化和擴大化,不受看守所條例的限制,將存在失控的隱患。 該種說法有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實際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比紀委的雙開要嚴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要比“雙開”嚴格得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僅要求符合逮捕條件,而且要求符合三類重大案件的標準,而紀委的“雙開”措施,很多時候被雙開人是達不到逮捕條件的。兩者的區別在於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是一種立案後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追訴的一個環節,是偵查機關在掌握了犯罪的證據之後爲了保障偵查而使用;而紀委的“雙開”措施本身就是一種對案件進行分流的措施,部分雙開案件達不到犯罪標準作違紀處理,部分雙開案件在達到了犯罪標準的情況下才會轉入刑事程序,因此採取“雙開”措施的條件要比指定監視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協調工作要比“雙開”難度更高。以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爲例,要對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首先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同意,其次要與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協調,而在實際工作中,另外還需要與提供監視居住場所以及後勤保障的部門協調,人、財、地、吃、住、行一樣都不能少,這些協調工作的難度比紙面上看起來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司法成本比“雙開”要高得多。由於“雙開”是一種黨內措施,因此沒有法律對於“雙開”地點加以規制,而且“雙開”制度存在多年,場所、人員、安全保障、後勤保障等都已經相當成熟,並且紀委部門可以將特定的場所改造成“雙開”的專用場所。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於檢察機關來說也是一種新事物,場地、人員、安全保障、後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設,而且根據法律規定,指定的居所還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設場地專門用於指定監視居住之用,一方面維護成本將會相當高昂,另一方面難免會被質疑爲是檢察機關的辦案場所。

四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無法左右“雙開”的存廢。“雙開”制度作爲一項黨內製度,其存在與否不以刑事訴訟法的變更爲轉移,即使許多學者的初衷是寄希望於能夠籍監視居住制度的修改將“雙開”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學者的美好願望。

因此,重塑後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是“雙開”措施的合法化,更不可能取代“雙開”措施,鑑於其嚴格的適用條件,也不存在失控的風險。

四、結論

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比修改後寬鬆得多,但是因爲監視居住存在的種種成本,一直沒有成爲司法實踐中的主流強制措施,有邊緣化的跡象。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更爲嚴苛,卻反而成爲了討論的熱點,經過分析,討論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三類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引發的人們對於監視居住是否會演變成變相羈押措施的擔憂;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會否取代“雙開”措施的爭論;三是監視居住在實際司法實踐中有無存在必要的爭論。

站在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立場,即使法律規定了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辦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是仍然找不到捨棄逮捕而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理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對於逮捕,可能會增強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減少律師會見以及羈押環節資訊走漏的概率,但是複雜的審批流程、多頭的溝通協調、極高的後勤保障要求、顯而易見的安全隱患以及監管失控的風險和責任,都會導致採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付出與收穫難成正比,有太多的理由讓偵查機關視監視居住爲雞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