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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對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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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對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摘要:本文就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中的疑難進行。同時履行抗辯是指雙務合同確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爲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盡履行自己的債務。當事人享有的這種權利,稱爲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援用應符合四個條件,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適用於雙務合同,但也適用於原債務的延長或變形等情況。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種情形的其他債務關係中的適用作一探討。同時,就當事人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進行抗辯的情形作以論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於延期的抗辯權,它的主張不具有消滅對方請求權的效力。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表現爲: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可以暫時拒盡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在合同當事人未違約的情形下,往往並不複雜。實踐中,常引起爭議的是,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是否均可進行同時履行抗辯?本文從四個方面論述了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中的疑難題目。
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盡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盡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該條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和行使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建立了我國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填補了我國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缺。但對該條款應如何理解,實踐中應當如何把握,不無探討餘地。
一、同時履行抗辯制度概述
同時履行抗辯,是指雙務合同確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爲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盡履行自己的債務①。當事人享有的這種權利,稱爲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於雙務合同的牽連性。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這種牽連性又分爲發生上的牽連性、存續上的牽連性及履行上的牽連性。發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在發生上互相牽連,即一方的給付不發生時,對方的對待給付也不發生。存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回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往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往對待給付義務。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之給付與對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互爲條件,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對方亦可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這種牽連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建立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債務之前,不能要求對方履行,否則,對方可援用該條進行抗辯。這樣,可防止一方違反老實信用原則,自己不履行債務,卻要求對方履行。其二,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擔保自己債權實現之功能,還能督促、迫使對方履行債務,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其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設立有利於增進雙方當事人的協作關係,促進交易的增長。
二、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的條件
一般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援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在同一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首先,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基於雙務合同履行上的牽連性而產生,因而它僅適用於雙務合同不適用於單務合同(如無償保管)和非真正雙務合同(指一方負擔主要義務,另一方僅負從屬義務之合同,如委託合同)。其次,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對待給付,假如雙方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產生,即使它們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繫,也不可適用。但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的債務,是否都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此,界爭議較大。實踐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也包括合同法規定的附隨義務(第六十條)等。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類型所必備的固有義務。如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貨並轉移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基於老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負有的相互保護、相互通知、相互協助的義務。附隨義務是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外的一種義務。無疑,同一雙務合同上的主給付義務,除一方當事人有先爲給付義務之外,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但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間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如僱傭合同,受僱方對僱傭方的貿易祕密負有保密的附隨義務,若受僱方違反該義務,僱傭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條而拒盡支付工資?其次,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產名貴藥材,交付該藥材的產地證實書是甲的從給付義務,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藥材產地證實書”而援用第六十六條的文字之規定拒盡支付價款?僅從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文字表述來看,上述兩種情況似乎均能適用該條款。有學者主張,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有學者以爲,主給付義務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能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視具體情況依老實信用原則而定②。筆者以爲,根據公平原則,一般情況下,主給付義務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不得作同時履行抗辯。但假如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與對方利益密切相關,依照老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可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拒盡履行自己的主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