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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範圍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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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

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範圍界定

不起訴制度雖然僅是刑事訴訟中起訴階段的一個制度,卻深刻體現了刑事訴訟基本的價值和意義。筆者認爲,不起訴制度至少體現了以下幾方面的意義:

(一)不起訴制度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爲,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爲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爲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並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1]。這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作爲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訴訟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貫穿整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經濟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訴制度正是訴訟經濟原則在起訴階段的體現。不起訴制度,使不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適時終止,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處理更爲重要的案件,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處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現代刑法思想

傳統刑法注重刑罰的報應功能,刑罰強調報復和懲罰,突出刑法對犯罪實行特殊預防的作用,而單一地採取罪刑相適應原則,有罪必罰,罪罰相當;現代刑法,尤其在二戰以後,由於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觀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響,開始注重刑罰的教育功能,強調教育改造,更加重視一般預防,在採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時,採取刑罰個別化原則,探尋有無懲罰的必要。西方各國戰後大都實行過所謂“非刑事化政策”,即對犯罪行爲不一定均需訴諸法院而適用刑罰,可以採用保安處分、社會監督等其他手段來代替[2]。刑訴制度應反映和體現刑法思想。戰後的現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訴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訴程序中賦予檢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是這種思想在刑訴制度上的體現。

(三)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盡力避免他們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對於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來講,儘早使之脫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訴正是適時地終止了刑事訴訟,從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對被害人來講,不起訴終止了對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確的不起訴並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爲,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以追究名符其實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爲前提,與此同時,對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法律允許被害人有權申訴或直接向法院起訴決定,這就從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3]。

二、不起訴的範圍界定

不起訴的適用範圍,也叫不起訴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訴的條件,是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定情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絕對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我們稱之爲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就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1. 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爲是犯罪的

我國刑法不僅把情節作爲決定適用哪個量刑幅度的標準,而且亦將情節視作罪與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116條“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si、情節嚴重的”。這種條件下,情節輕重就成爲衡量人們行爲是否構成犯罪的分水嶺,情節又是與社會危害性聯繫在一起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徵。如果某種行爲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法律就沒必要把它規定爲犯罪;如果某行爲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認爲是犯罪。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刑法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主要是因爲犯罪分子對社會已無危害,沒有必要再對他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76條、第77條、對追訴時效有具體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不予起訴,這是近代世界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