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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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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使《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股民的權利仍然未得到實質性的司法保障,有鑑於此,筆者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爲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 《1-9規定》 《證券法》 集團訴訟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餘,強烈呼籲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發佈有名的《關於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爲這一下可以啓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於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爲人之責任了。於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後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麪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這是否意味着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證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儘管在《1-9規定》後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於這一名爲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爲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於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週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徵意義大於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鑑於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爲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二、 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綜關《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現,針對證券市場主體違反禁止性行爲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該違法行爲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4]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
法國法諺曰:“無救濟,無權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責任作爲後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權利人才可藉此法律之力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爲損害賠償,以確保權利的實現。”[5]儘管我國證券市場已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證券市場中各項制度的建設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於證券法[6]中民事責任制度並未真正建立與完善,致使許多因證券違法或違規行爲而蒙受損害甚至傾家蕩產的投資者無法獲得法律上的救濟,違法違規行爲也難於受到有效監控和遏制。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着諸多問題,確與民事責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關係,長此以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前景的確令人擔憂。尤其是當前中國已加入WTO,證券業將面臨進一步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具有更爲迫切與更爲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爲,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