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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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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之我見

目前,法學界、法律界對於我國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達成基本共識,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也初步的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請求主體以及賠償標準等問題上還存在較大爭議,造成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處理上出現較大差異。本文筆者旨在我國現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和具體規定的基礎上,指出該制度現有的缺陷,進而提出筆者的一些改善構思,以希望更好的完善該項制度,更好的'保護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現狀、缺陷、完善

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於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權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主體的精神權益通常體現在其姓名、隱私、身體及言行自由諸方面,是主體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而且在民法意義上的精神權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護的特點,如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等人格利益並不隨着主體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損害賠償原則是適用經濟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者具有撫慰、補償作用,對侵害者具有懲罰教育作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損失,對實施侵害行爲的行爲人給予財產上的判裁,可達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達到的目的,特別在市場經濟的今天,精神賠償更具有特殊意義。

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作爲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對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較晚。我國在民法通則頒佈實施之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開始有爭論,因爲我們曾經受到前蘇聯的法學理論的影響,認爲對於人格權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錢來賠,用金錢來賠是一種資產階級的法律觀,是把人格權利商品化,因此從法學理論上反對對人格權、人身權受到損害進行金錢賠償。但在制訂民法通則的時候,我們國家在法律領域內已逐步開始了撥亂和反正,一些理論誤區已經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損害賠償開始進入理論視野和立法視野。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早已作出了相關規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把精神賠償的範圍規定爲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法人的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