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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收養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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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收養制度的完善建議

關於對收養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議

1.拓展被收養人的範圍

我國民法體系中對於民事主體有比較詳細的規定,並按照年齡、智力的不同,將民事主體劃分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其中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是指年滿18週歲的成年人和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以自己獨立收入作爲主要經濟來源並且維持當地生活平均水平的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是指已滿10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控制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是指不滿10週歲和完全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民法對於民事行爲能力的劃分,就是考慮到不同年齡、智力的民事主體能力水平的差異,因此透過限制他們的獨立行爲的範圍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在《收養法》中,被收養人年齡限制在不滿十四周歲,沒有考慮到其他年齡的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的病人的收養問題,而實際上,兩者由於年齡和智力的問題仍然需要被家庭關愛和保護,《收養法》中對年齡的規定範圍過窄,不利於對特殊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

已經成年且智力正常的人是否應當被納入收養的`範圍呢?從《收養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來看,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因爲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不需要將其納入《收養法》來特殊保護。但是我國自古就有拜義父、收義子的傳統,這雖然不以保護合法權益,提供良好成長環境爲目的,但是它滿足了人們對於親情的渴望,對構建幸福家庭的嚮往,也是應該被予以肯定的。

2.對收養人條件進行例外規定

《收養法》對於收養人條件的限制是出於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歷史條件下,如果對收養人條件限制過於苛刻,反而會損害被收養人的基本權益。2008年的汶川地震使很多兒童父母雙亡,無家可歸。但是由於法律對《收養人》條件的限制,使一些兒童不能被愛心人士收養。應當適當放寬收養人的收養最低年齡規定、無子女以及收養子女數量等條件的限制。當然應當同時建立嚴格的收養審查制度,以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