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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的辯護權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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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是處於該階段的律師是否享有辯護人的權利前提,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辯護律師辯護權保障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辯護律師的辯護權保障研究

在我國刑事案件的數量每年都以非常快的速度在增長,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就需要採取有效的措施來保障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因爲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證被辯護人的合法權益,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必須要採取有效的措施來不斷的強化辯護權的實現,從而也體現了我國法制制度的優勢。

1.賦予律師在場權

衆所周知,是否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是處於該階段的律師是否享有辯護人的權利前提,更是律師順利開展辯護活動的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給予了立法形式的明確,確立了其辯護人的法律地位,解決了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長期存在的律師在偵查階段身份不明的問題,可以說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最顯着的立法進步之一。但與世界範圍內法治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的權利仍然比較有限。律師在場權通常就是指律師在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的時候和工作人員開展偵查活動的時候,律師在現場幫助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換句話來說就是律師有權在執法的過程中,在執法人員監督的情況下辦理相關的事宜,這也是有效的爲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幫助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在這一過程中律師可以在現場監督,這一方面對律師更加詳細的瞭解案情有非常大的幫助,同時也防止了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出現一些不符合規定的行爲。賦予律師在場權在世界範圍內都是不存在爭議的,同時也是保證我國司法制度和國際接軌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我國的法律當中並沒有賦予律師在場權主要是因爲這會使得案件的偵查受到一定的干擾,從而也就使得案件偵查工作無法正常的進行,但是如果從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來看,賦予律師在場權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時它所帶來的益處也已經遠遠的超過了其所體現出來的弊端,這項制度的實施會使得訴訟制度在發展的過程中更加公正也更加的規範。

2.明確會見權的例外規定

要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案件偵查的過程中得到非常有效的幫助,一個重要的基礎和前提就是要賦予律師會見權,日本的學者指出,對於因爲一些特殊的原因而和外界失去聯繫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會見辯護律師的權利對他們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透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給二者創造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同時在這一過程中也可以十分有效的保證辯護的效果,在這一過程中,律師可以更加詳細的瞭解案情,同時在交談之後還能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減輕罪行或者是無罪的證據,會見權的功能研究上,在學術界已經達成了一個重要的共識,它可以有效的保護律師的知情權,同時使得控辯雙方處在一個相對平衡的工作狀態,但是在真正的實踐當中是很難得以實現的。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律師對於偵查機關和相關的組織實行訴訟的權利可以充分的享受申訴權和控告權,但是這種規定還不是十分的清晰,而在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透過一定的方式予以執行,而途徑問題也成爲了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充分的借鑑西方發達國家的想法,建立一個司法裁判員制度,這樣就可以非常有效的實現訴狀的要求,對於司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要賦予其最爲基本的權利,這也成爲了司法建設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

3.構建庭前證據展示制度

如果在庭審的過程中出現了僵持的狀態,這種問題就很難得到徹底性的解決,在這樣的背景下也就形成了庭前的閱卷方式。

雖然如此,在進行審查的時候,前期是能夠對全案進行閱卷,這也是我國法制建設過程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進步,而新的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了三種情況下進行律師證據展示義務,而這種義務會轉化成律師的一種非常重要的責任。例如在工作中誰來證明律師真正的掌握了相關的證據,律師在掌握了證據之後如果不交給檢查機關,會有怎樣的後果,此外偵查機關的案卷尤其是在這一過程中非常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都不會交給辯護律師,或者是根本就不放在卷宗當中,所以律師在這一過程中就無法完成全卷的查閱,而這樣的後果是非常嚴重的,什麼樣的狀況都有可能發生,所以也存在風險。

4.強化調查取證權

在刑事訴訟中,控方的調查取證權具有強制性,而辯方的調查取證權卻沒有強制性,控辯雙方的'調查取證權本來就是不平等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的刑事訴訟法還要對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加以限制,由其針對辯護律師向被害方證人調查取證的時候,還要得到公訴方和法院的允許,事實上等於剝奪了辯方的調查權。

衆所周知,“閱卷難、會見難、調查難”是律師界長期以來存在的三大難題,其中“調查難”是首號難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對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有了一定程度的調整,但對於調查取證難問題卻沒有得到應有的改善。不得不承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調查取證權的限制的確很多。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作爲控訴方,實質上是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與訴訟的結局有某種利害關係,必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

由於控辯雙方處於不同的利益考慮,律師能夠順利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的可能性很小,因此現行立法的這條規定不符合訴訟規律,在實踐中不具有可行性。另外,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並不具有強制性,這就需要從法官那裏獲得帶有強制性的調查令。

而只有處於中立地位的、不偏向任何一方的法官,才能夠作出公正的判斷。這樣的做法不僅能夠保證控辯的平衡,而且可以避免律師調查手段上的侷限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律師因調查取證工作帶來的執業風險。

結語

在我國司法建設的過程中刑事法案一直都在修訂和完善,辯護律師的辯護權也逐漸的得到了保障,但是從整體上來看,其還是存在這非常多需要改進的地方,這也是今後我國司法建設努力的方向,只有這樣,我國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加健全。

參考文獻:

[1]韓旭.新《律師法》實施後的律師刑事取證問題[J].法學,2008(08).

[2]李曉冉.新律師法視野下提升律師協會作用的思考[J].江西青年職業學院學報,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