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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的權利管理法律保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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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先從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的概述入手,接着分析目前我國對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立法保護存在哪些缺憾,再依此提出該如何構建和完善我國的法律保護制度,讓權利管理資訊的功能更好地維護權利人利益和服務於我國版權相關文化產業的繁榮發展,以此維護社會公衆利益和增進國民文化福利。

我國著作權的權利管理法律保護論文

關鍵詞: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電子形式

一、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概述

(一)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由來

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是數字化和網絡化的產物,是基於傳媒網絡的興起而出現,它的由來可追溯於著作權標識制度,該制度是指著作權人爲了在互聯網上保護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權而附加於作品複製件上或當作品向公衆傳播時顯示出來的有關著作權和著作權人的資訊。

(二)權利管理資訊範圍的界定

根據我國目前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制度和國外的立法例可知,透過分析各權利管理資訊的內涵與共性,可認爲是由權利歸屬資訊和財產利用資訊共同構成其範圍。權利歸屬資訊是指該資訊主要是起識別作品以及作品名稱、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姓名以及與權利所有人相關的任何歸屬資訊。財產利用資訊是指,有關於第三人或相關機構改編、翻譯、攝製、編排、出版、複製等使用作品的條件和期限等方面的資訊。

二、我國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的立法現狀與缺陷

第一,關於權利管理資訊範圍的界定,關於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範圍以及是否有明確定義。其中《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範圍最寬,其專門規定了網絡環境下,第三人未經權利人許可,利用資訊網絡方式以主觀故意擅自刪改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但以上規定並不涉及對傳統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忽略了非電子管理資訊,導致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範圍過於狹窄。第二,禁止行爲的範圍方面:與WCT不同,我國現行立法僅禁止行爲人“透過資訊網絡向公衆提供”的行爲,並不涉及其他發行、進口、廣播和向公衆傳播行爲。第三,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我國現行立法對於行爲人主觀要件分爲兩個層面,首先,對於刪除和改變權利管理資訊的.行爲,行爲人的主觀狀態應爲故意;對於透過資訊網絡向公衆傳播作品的行爲,行爲人需要明知或應知;其次,就權利管理資訊已被刪除或改變的作品而言,我國現行立法要求行爲人的主觀狀態爲“明知或應知”,而非“明知”。相對於WCT第12條規定和其他國家相關立法,我國採取了更爲寬鬆的主觀要件標準。鑑於美國和歐盟均採用WCT的主觀標準,我國此種立法會導致對於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水平高於WCT和美國、歐盟規定,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現實。

三、完善我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的立法建議

(一)保護所有形態存在的權利管理資訊

在上文中就有分析到,我國目前立法現狀缺陷是,在界定權利管理資訊的範圍時將非電子形式的資訊排除在外,這說明他人侵犯傳統的非電子資訊並不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事實上,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同樣會危及著作權人利益,因此應將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納入保護範圍。其實關於這個問題,早在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中就早已有明確規定,即將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的範圍擴大到包括所有形態的資訊,其中美國著名的“墨菲訴千年廣播集團公司”一案,在該案中法官對非電子資訊進行了保護,因爲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有明文規定,非電子形態與電子形式的資訊同樣是保護的對象,範圍不再侷限於電子形式的資訊。本文也贊同美國的規定,理由如下:第一,基於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與電子權利管理資訊本身有密切的聯繫。我國目前數字圖書館建設規模和趨勢都在向前發展,有大量的紙質作品需要透過數字化技術手段轉換成電子形式的資訊,這意味着若紙質的資訊被他人任意刪改,則以其爲依據的電子資訊就是刪改後的錯誤資訊,極易誤導公衆,影響公衆對作品的合法使用與正常接觸,也嚴重危及到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第二,非電子的權利管理資訊也同樣面臨被侵權的可能,有法律保護的需要。而且作品的紙質載體在市場上也有較大比重,所以立法不能忽略對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

(二)擴大侵犯權利管理資訊行爲的範圍

上文已提及到,我國目前對於第三人非法在作品上提供虛假的權利管理資訊、對標有虛假的權利管理資訊的複製品予以發行或進口,以及傳播明知是未經許可刪改權利管理資訊的作品或作品複製品的行爲,並不受我國的法律保護。但從實踐出發,對於以上未被納入保護範圍的行爲在客觀上同樣會對權利人利益造成侵害。所以,爲了不斷完善我國權利管理資訊的法律保護制度,加大對權利人的保護,避免不法的侵權行爲人逃避法律責任,而是將其規定爲法律禁止的侵權行爲,從而使權利人在維護自身合法權利時有法可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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