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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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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把實用藝術作品明確作爲文學藝術作品的一種,對其著作權加以法律保護。縱觀各國知識產權法律,也都明確地給予實用藝術作品以法律保護。我國1992年10月加入了《伯爾尼公約》,2001年又加入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該協議全面承接了《伯爾尼公約》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的保護。但在2001年我國修訂後的著作權法和2002年頒佈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都未對實用藝術作品給予明確的著作權保護。而1992年國務院頒佈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六條卻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爲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造成了對源於國內的實用藝術作品和源於《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實用藝術作品在法律保護上的差別。本文僅探討源於國內的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實用藝術作品都未作任何規定。所以,要解決我國相關立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缺失問題,必須首先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和特徵進行法律界定。

根據《伯爾尼公約》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規定,實用藝術作品應是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複製性特徵並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主要特徵是:

(一)實用藝術作品是人類的智力創作成果,表達的是人類的思想活動和主觀認識,如一種構思、一個設想、一種創意等,之後,透過手工或工業生產的方式轉化爲物質產品。因此,從表象上看,實用藝術作品是有形的物質產品,但其本質仍是人類的智力創作成果。

(二)實用藝術作品既具有實用性,又具有藝術性。這是實用藝術作品的最主要特徵,也是與一般美術作品和一般工業產品的本質區別。一般美術作品是爲審美目的而創作、不具有實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學上的審美意義。而實用藝術作品則是爲實際使用而創作或創作完成後實際使用的藝術作品,從這個意義上說,與工業產品的外觀設計本質上沒有差別。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法和鄰接權法律詞彙》中,將實用藝術作品解釋爲“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例如小裝飾品、玩具、珠寶飾物、金銀器具、傢俱、牆紙、裝飾物、服裝等。但實用藝術作品又不同於一般工業產品,一般工業產品是爲滿足人類的生產和生活而製造的,並不具有藝術價值和美學的意義;而實用藝術作品除了對人類的生產生活具有實際使用功能和使用價值外,還具有較強的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和審美的意義。

(三)實用藝術作品具有獨創性和可複製性。這是實用藝術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因所在。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獨立完成的,不是抄襲他人已有的作品,並不要求作品一定要達到專利法要求的新穎性。這與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要求是一致的。實用藝術作品的可複製性,是指可以透過手工或工業生產的方式製作作品的複製件,但複製的方式僅限於與實用藝術作品同樣的方式。這與一般著作權意義上的複製不同,其原因就在於實用藝術作品具有實際用途,如果以其他方式進行復制,可能會喪失或改變作品的實際用途。

二、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依據

對《伯爾尼公約》和我國著作權法關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規定進行比較後不難發現,除實用藝術作品以外,兩者對其他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只有著作權法將實用藝術作品排除在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之外。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按照上述定義,實用藝術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應當屬於作品的範疇。

實用藝術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因在於:

(一)確立著作權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勵創作、保護創作,我國著作權法不應將實用藝術作品排除在作品的範疇之外。著作權制度肯定了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領域裏的創作活動是高尚的行爲,肯定了作者對作品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和物質利益,因而激發了人類的創作熱情,使文學、藝術作品有了無窮無盡的創作源泉。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宣佈:“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也應當儘可能地保護我國公民的創作熱情,其保護範圍宜寬不宜嚴,對作品的範圍也不應作太多的限制,不應該將實用藝術作品排除在保護範疇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