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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及律師面臨的新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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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及律師面臨的新課題
辯護制度是近現代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制度的有無與完善程度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活動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之一。我國一九七九年刑事訴訟法設專章對此予以規定。隨着市場經濟體制的執行,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對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爲適應客觀形勢的發展需要,一九九六年三月我國八屆人大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七九年刑事訴訟法進行重大修正。其中,辯護制度的修改是令人注目的焦點之一。改革後的刑事辯護制度在提高了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的同時,也給律師帶來了許多新的課題。

  一、律師介入訴訟時間的提前與工作風險的增加

  我國刑訴法原規定,人民法院至遲在開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也就是說,在審判階段才允許被告人聘請辯護人蔘加刑事訴訟。這種規定存在兩點缺陷:一是辯護人蔘加刑事訴訟的時間過遲,難以有效地進行辯護,影響了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二是顯失公平,不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控告方介入訴訟的時間遠遠早於辯護人。明顯的時間差,顯示了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懸殊。爲了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九六年刑事訴訟法根據第三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大大提前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蔘加訴訟的時間。

  公訴案件除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爲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等。不過,偵查階段爲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只能是律師。筆者認爲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從偵查工作的需要來看,如果提供法律幫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會干擾偵查工作的正常進行。就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而言,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對的是國家專門機關的專門工作人員,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師才能切實有效地提供實際幫助。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辯護人幾乎可以與公訴人同時介入訴訟活動。公訴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義務,改由人民檢察院履行。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中辯護人介入訴的規定,也較原有規定更爲明確、具體。

  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是控、辯平衡的需要。我國的辯護制度是建立在“對立統一”規律這一哲學基礎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傳訊或被採取某種強制措施,實際上便處於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權獲得辯護,也應有權請求和接受法律幫助。只有這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處於孤立無援的地位。偵查機關兼聽律師意見,便於體現公正。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爲辯護人的各項活動提供了時間上的保障。有利於廣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訊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證據的現象發生,切實維護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增強我國刑事訴訟的民主性。修正後的刑訴法提前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作法,符合了國際上訴訟民主化的大趨勢。

  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師面臨的新課題之一。“提前介入”在給訴訟帶來種種益處的`同時,也給律師辯護工作帶來了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對此,律師應有清醒的認識。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時,一定要履行法定的義務。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辯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不得有教唆當事人抗拒、狡辯的行爲。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幫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介入案件,更應慎之又慎。在偵查機關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據的前提下,律師對當事人說的每一句話甚至某種暗示都有可能對案件的進展產生重大影響。律師辦案過程中,要注意保密。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偵查機關有排除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案件的權利,只有在獲得偵查機關批准後,方可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應嚴格履行保守國家祕密法規的規定,不得將“維護國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祕密事項”泄漏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