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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完善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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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納入其中,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與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堅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一脈相承,但在剛剛起步的立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條文規定過於原則,存在着操作性不強和與相關法律衝突的問題,嚴重影響了該制度的實施效果。透過拓展封存制度的適用條件、規範封存制度的程序性規則、完善封存制度的配套措施等,使犯罪未成年人最大程度地從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中受益,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論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完善與協調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標籤 封存 犯罪記錄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一個以司法實踐爲邏輯起點和落腳點的課題,但現行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過於原則,且與相關法律法規存在衝突,直接影響了制度的實施效果。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行完善,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憲法原則的重要實踐。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條文的解釋與完善

(1)拓展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

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不應進行特別的限制,而應當以知曉爲依據實現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全覆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包括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

對於決定主體,筆者認爲可以根據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階段和結果確定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機關,主要分爲兩種情況,一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決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做出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二是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由人民檢察院做出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由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爲做出最終刑事司法結論的機關一併決定犯罪記錄的封存,有利於明確職責,避免推諉扯皮,同時能夠防止實踐中出現真空地帶。

對於執行主體。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追訴活動的起點,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封存。看守所、少管所、監獄等負責執行相關犯罪未成年人的監禁刑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實施被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剝政治權利的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等,在相關刑事司法活動中也能夠產生犯罪記錄, 應當執行決定主體做出的封存決定。此外,被依法送達判決書或不起訴決定書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罪犯所在單位、學校、基層組織以及其他透過正當途徑能夠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決定,對相關犯罪記錄情況進行保密。

(2)放寬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範圍

域外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機制中,關於消滅犯罪記錄的相關規定也多適用於所有未成年人。罪行輕重與是否重新犯罪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繫,因此,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修改爲“所有的未成年人”,擴大該制度的適用範圍。這並非是照搬域外經驗,而是基於對現實需要的迴應,並且現行法律是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而非消滅,作爲一種隱私權保護層面的權益,將被判處較重刑罰的未成年人納入該制度的適用範圍,並不會引起犯罪未成年人權益與社會權益之間的失衡。

(3)細化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程序

該制度的適用程序主要包括啓動程序、封存程序:

第一,啓動程序。爲最大限度地實現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價值,各司法機關必須全面及時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纔能有效消除犯罪記錄對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對做出封存決定之後產生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如入監服刑或社區矯正過程中發生的犯罪記錄,相關職能部門當然應當封存保管,否則即爲違法。需要指出的是,對封存決定做出前產生的犯罪記錄,基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審慎性和謙抑性,除法律規定能夠允許相關部門和個人查詢的內容之外,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均會對刑事訴訟活動中產生的案件資訊進行保密。因此,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價值出發,各個司法機關應當在與自己職能對應的訴訟階段結束後,隨時對行使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載有未成年人犯罪資訊的案卷材料等進行封存保管。

第二,封存程序。法院和檢察院在做出封存犯罪記錄的決定後,應當向未成年人本人出具法律文書,作爲未成年人維護相關權益的依據。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應當將封存犯罪記錄的決定傳達給各相關職能部門。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作爲具體行使刑事追訴職能的司法機關,應對案卷材料、法律文書等進行專門密封儲存,隨着資訊化技術的發展和應用,應當着手建立統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網絡數據模式,並明確資訊的保密責任人和查詢記錄,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違法泄露或公開的,可以實現責任追溯。看守所、少管所、監獄、司法行政機關等在行使職能過程中產生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也應當進行密封儲存,相關個人則應對透過正當途徑獲得的未成年人犯罪資訊進行保密。

(4)強化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效果

第一,嚴格限制犯罪記錄查詢。我國現行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是封存而非消滅,其顯著區別在於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能夠被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詢,由此影響到制度實施的法律效果。爲保障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從該制度中獲益,應當嚴格限制查詢主體和規範查詢程序,促進該制度的有效實施。“司法機關”應限定爲法院、檢察院以及行使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這符合我國當前法律體系的一般規定。“辦案需要”應當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查詢目的是“從該未成年人案件中查詢其他線索、需要追究漏罪、對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以幫助其順利迴歸社會”三種情形; 二是具有關聯性,查詢申請必須是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本人的案件過程中提出的,對爲了在之後的成年人訴訟中運用的查詢申請應不予支援;三是查詢申請決定不應當損害該未成年人的利益。對“有關單位”的範圍需要嚴格限制,否則將使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形同虛設,應當特別排除學校、企業等單位在未成年人升學、就業過程中的查詢,規定只有國家機關纔有權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

筆者建議,公安機關是啓動未成年人刑事追訴活動的主體,同時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雙重屬性又可以保障及時瞭解犯罪未成年人的行爲動向和改造情況,且公安機關在機構設定上的便民性可以爲查詢提供便利,因此,建議將公安機關作爲接受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查詢的唯一主體。查詢單位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查詢申請及事由,公安機關審覈後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