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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審判監督程序的啓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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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審判監督程序的啓動

論文關鍵詞:審判監督 程序 啓動 民事訴訟
  論文摘要:審判監督程序作爲一種“事後救濟”程序,作爲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定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啓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爲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於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並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儘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彙,“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決。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