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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制度執行中的問題及改革出路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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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審判監督改革的基礎在於司法實踐。我們透過問卷和實地訪談等方式,從現存問題、工作經驗及審監改革等幾方面,對審判監督制度的執行狀況進行了調查。在此基礎上,本文深入分析了申訴制度、審監程序及工作體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並揭示出審監程序的先天不足和後天異化以及工作體制上的不成熟是存在種種問題的癥結所在。針對上述問題,結合審判監督工作實際,本文不僅就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審監改革,提出了切實可行的對策和建議,還對未來的審判監督制度改革,設計了構建再審之訴的改革路徑。

審判監督制度執行中的問題及改革出路初探

關鍵詞:審判監督制度 審監工作體制 審判監督改革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爲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於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鑑,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基於此,本文試圖立足於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執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執行中的問題

由於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範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製度相關的各種關係尚未理順,審監製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爲矛盾最爲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並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複查的案件,僅佔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佔各類複查案件總數的23.1%,佔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透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複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複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於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援,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係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透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係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範。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佔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進階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複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佔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於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徵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於司法公正。

3、複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複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複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於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範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範化地參與到複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透過正當途徑瞭解複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爲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並儘可能地使複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於該程序本身並無法律規範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複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