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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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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對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之我見

(一)絕對的客觀真實與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理論,程序法的價值可分爲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價值亦稱目的性價值,體現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訴訟法的外在價值是指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它主要體現爲客觀實體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項民事裁判都必須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兩個標準。

縱觀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始終存在着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的衝突與協調問題。立法者往往鑑於再審程序是保障實體權利的最後一道屏障,在再審程序中盡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力圖追求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審判實踐中一直提倡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正是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實體絕對公正的目標能否真正實現?實體絕對公正的前提是事實的絕對真實,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中,事後任何試圖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儘量接近事實本身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2]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實,而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3]筆者認爲,立法者追求個案實體絕對公正的訴訟目的實際上很難實現,相當一批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並不符合絕對的客觀真實。但在這種指導思想之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衝突,最終犧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筆者認爲,爲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二)司法部門職能的擴張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矛盾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以在私權的範圍內任意地行使其處分權。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提起訴訟,向哪些主體主張權利,主張什麼權利等,法院不得隨意干預。但由於我國民事程序超職權模式的影響,法院及相關機關恰恰在這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引發再審程序。立法上做這樣的規定,目的在於給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錯誤的機會,事實上我們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內容確有錯誤存在的問題。但問題在於,如果當事人對此未提出異議,這就說明絕大多數人對這些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覺不滿意,但從各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權的行使。而此時法院、檢察院若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是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則?

(三)寬泛的再審條件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欠缺實質保護的矛盾

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目的的指導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再審條件方面作了極爲寬泛的規定,力圖爲再審申請人創造最有利的條件。但這樣做的後果往往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不平衡狀態。同時由於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院的領導地位過於突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都受到一種壓制,造成再審申請人訴訟權利形式上的寬泛和實質上並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尷尬局面,也造成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激增,給法院工作帶來較大壓力的不利局面。

二、 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革若干問題的建議

(一)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是導致法院裁決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混亂的主要原因。

從實際需要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的一些過強的職權性規定也無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監督途徑爲例,目前我國由於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幾乎百分之百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檢察院自身主動檢察、蒐集材料而引發再審的情況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審判人員數量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實際操作亦有較大難度。因此筆者認爲,既然民事訴訟所規定的引發再審程序的三種方法實際上絕大多數源於當事人申請,那麼在當事人尚有再審申請權期間,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監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確實有待商榷。故筆者建議爲了避免審判監督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衝突,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改革時可考慮以下幾點:

1、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任何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均無權自行引發再審程序,除非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再審請求。這是對當事人在私法範圍內處分權的應有尊重。

2、在已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限後,法院、檢察院可以透過自身監督和抗訴監督途徑對案件提起再審。但前提是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因爲此時當事人已無法透過自身手段主動、直接地提起再審程序。

3、作爲例外規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質的案件上,法院、檢察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自行提起再審程序。

(二)現行民事再審立案標準應予以細化。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立案標準的'規定來看,由於規定本身不夠明確、具體,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認爲申請再審符合條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認爲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理由卻一審申請的難堪局面。再審事由的具體明確既有利於當事人行使其訴訟權,也便於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因此,改革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就是將訴訟中規定的再審立案標準予以細化,使之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5]再審立案標準既要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要體現現代司法理念,同時也要考慮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實現司法公正與維護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之間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審立案標準規定過寬而造成再審啓動的隨意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申請再審的理由是:(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院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wu受*、徇私*弊、枉法裁判行爲的。筆者認爲,對這些法律條文的細化沒有必要對第一條的內容逐一作出解釋說明,如何在不違反現行訴訟法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儘可能合理、明確的解釋,並且起到規範再審制度的作用,筆者考慮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規範再審立案標準:

1、從實體方面,主要從證據的角度考慮,包括:①作爲原判決依據的主要書證或物證系僞造、變造的;②證人、鑑定人所作出的證言、鑑定結論系僞造、變造的;③作爲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傢俱體行政行爲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④由於一方當事人的行爲,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舉證的;⑤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規定的;⑥主要證據取得違法或庭審時未經質證的。

2、從適用法律方面考慮即適用法律錯誤,影響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適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②適用法律、法規以及參照規章錯誤的;③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

3、程序不合法,影響實體處理結果,主要包括:①審判組織未依法組成;②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③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④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⑤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⑥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的;⑦違反案件管轄規定受理訴訟的;⑧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

4、審判人員經查證屬實有貪wu受*、徇私*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上述再審立案標準,使當事人和法官易於把握並能夠及時作出判斷,避免了那種“當事人一紙申訴狀,法官埋在案卷堆裏”的現狀。

(三)民事再審案件的立案程序問題。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22條規定,對當事人提起的再審申訴,認爲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後立卷審查。這一規定說明,再審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審的審查工作應由立案庭負負責。立案庭立卷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再審案件予以立案並移送審判監督庭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沒有一套明確具體的行爲規範供當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審立案工作極不規範。筆者對此初步設想如下:

1、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專門受理再審申請的部門親自遞交再審申請;

2、再審申請必須具有法定事由,並且應當提供支援其訴訟的有關法律或事實依據。

3、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材料後,應當傳喚申請再審人和被申請人到庭聽證,並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否符合法定進行審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應當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以後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請。

4、對於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受理,並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對於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現時情況下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當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提起民事再審程序的訴訟時效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這時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在時間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超過期限不行使權利的,視爲權利人放棄再審訴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常常出現當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卻不斷申請再審,甚至利用再審故意拖延時間,延緩執行等問題。各法院也普遍認爲,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期限過長,正好使有些無理纏訴的當事人鑽了空子,給法院的再審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壓力,同時也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故筆者認爲,應該縮短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至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1年內。

註釋:

[1]章武生:《再審程序若干問題研究》,載於《法學評論》1995年第1期。

[2]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

[3]徐國棟:《論我國民法典的認識基礎》,載於《法學研究》1992年第6期。

[4]景漢朝、盧子娟:論《民事再審監督程序之重》,載於《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

[5]宋建立:《對現行再審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