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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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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條 爲了規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保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處罰合理、公正,執法文書使用正確、規範。

第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門之間辦案協作。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可以提出協查請求;接到協查請求的,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發現違法行爲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應當及時通報。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案件承辦機構和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監督檢查。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可以進行督辦。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實行迴避制度。案件承辦人員、審理人員和聽證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或者前款規定人員本人申請回避,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是否迴避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爲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之外開展調查取證等活動的,應當通報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必要時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協調工作。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爲需要指定管轄的,可以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對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受移送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法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透過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爲線索,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組織覈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立案案件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按照本規定程序辦理,直至結案。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調查取證時,案件承辦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以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結果等,經查證屬實後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五條 現場檢查由案件承辦人員進行,可以邀請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的人員或者有關技術人員參加。現場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承辦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載明情況。

現場檢查情況應當如實記入現場檢查筆錄,由當事人簽署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的詢問調查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收集、覈對被詢問人的身份證明,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詢問調查應當製作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以簽名、蓋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確認。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明材料作爲證據。收集原始證明材料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等,並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覈對與原件無誤”。

收集、提取的證據應當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案件承辦人員、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根據需要可以採取錄音、錄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中發現的涉嫌假冒產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業進行鑑別。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證後,可以將企業出具的鑑別證明材料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出具證明材料的企業對其證明內容負責,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所抽樣品需要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複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複檢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爲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採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於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儲存措施自動解除。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