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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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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執行 程序  監督權

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論文摘要: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對的監督程序和監督措施的規定比較健全,有二審、再審、提審、抗訴等,但是,對執行工作的監督長期以來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和措施,雖然許多地方法院作了一些規定,但在全國法院系統內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致使一些不當和錯誤的執行行爲難以糾正,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護。爲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作出了八條的規定,從而確立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制度,一種上級對下級的糾錯制度,使得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有了完善的法律依據。

一、執行監督的範圍

從廣義上看,執行監督應當是監督執行,也就是說,法院內外上下各個監督主體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施的監督。在監督主體上,被監督者是執行法院及其從事執行工作的工作人員,而監督者的主體比較廣泛,有人大監督、監督、黨政機關監督、羣衆監督、當事人監督、輿論監督等。但是,在衆多的監督主體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具有職權性和權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執行規定》只規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而執行監督的內容,從廣義上看,應當說執行法院的所有執行工作都屬於監督範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全面監督,包括宏觀和個案、合法和違法,但筆者認爲,既然執行監督作爲一種上級法院針對下級法院的糾錯制度,那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監督的重點應僅是對執行個案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措施和具體執行行爲,包括執行中作出的不當或錯誤的裁定、決定和通知等進行監督。

二、執行監督的原則

從執行監督的性質及其在實踐中的適用來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執行監督,應當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1、合法監督原則。《執行規定》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執行監督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執行程序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問題,而造成執行錯誤的主要一方面就是違法執行。在通常情況下,合法的執行措施和執行行爲不會造成執行錯誤。因而,執行監督所糾正的錯誤實質上是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執行監督既然爲了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就不能推翻下級法院合法的執行,所採取的糾正措施必須合法。所以,執行監督必須以法律爲準繩進行,必須堅持合法原則,不得依上級的權威或職權違反法律規定強令下級改正合法正確的執行行爲。

2、上級監督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雖然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平級法院之間也可以相互監督執行工作,但這些監督只能透過發問反映或建議等方式向有關法院反映意見,不可能同上級法院一樣依職權採取指令下級法院糾正、直接作出決定、限期執行等措施。

3、糾錯原則。糾正下級法院執行工作中的錯誤,是上級法院執行監督的出發點和歸宿點,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執行監督行爲,也就是以糾正下級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爲爲目的,因而糾正錯誤也就成爲執行監督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