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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理論的現狀和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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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佈實施,儘管未能宣告人治時代的終結,但是,她確實象徵着法治時代的開始。這部凝聚着廣受尊敬的前輩行政法學者和實務界人士的心血的法律,反映了社會各界廣大民衆的心願,揭開了民可以告官新時代的序幕,不僅標誌着中國行政法制建設取得突破性發展,同時也標誌着中國行政法學研究開始了一個新的紀元。行政法是有關行政的法,是調整行政關係的法。因此,行政法中必然地包括行政訴訟,沒有行政訴訟,便談不上行政法,起碼談不上完整而有用的行政法。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理論的現狀和課題

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行政訴訟,在立法之初透過艱苦的宣傳鼓動有過一陣短暫的輝煌之後,現在已經出現了十分令人擔憂的局面[1].正是因爲這樣,作爲行政法學者,我們必須放棄那種高唱讚歌的態度,認真而客觀地總結和分析數年來的成績和不足,爲行政訴訟的進一步展開提供理論指導,使行政訴訟法真正成爲推行法治行政和保障人權的“人權立法”。

一、行政訴訟法的作用──法治行政與人權保障

象所有人類的行爲都不可能避免一定的失誤一樣,國家行政活動也同樣難免出現這樣或那樣的過錯和失誤。因此,在標榜法治和人權的現代國家,面對紛繁複雜的行政作用,必須建立並逐步完善糾正行政過錯和失誤的、廣泛而有效的法律制度。這種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便是依法行政的原理,或稱法治行政的原理。在18世紀的西歐,這一原理成爲克服絕對主義專制統治,這一原理的確立,意味着現代國家裏的任何權力作用,都必須始終接受法的拘束,任何行政活動,都必須在這一原理之下,根據這一原理具體展開。然而,現實中的行政作用卻並不是總能稱得上法治行政,不依法行政甚至違法行政的現象並不少見。對於這類行政活動,首先必須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採取相應的救濟手段,同時還必須建立一整套對行政的監督機制,對一切違法或不當的行政活動予以徹底的糾正──這是法治行政原理的基本要求。

對行政的監督機制,包括行政內部監督和行政外部監督兩種機制。

行政內部監督,包括行政機關自發地進行自我反省和基於行政指揮監督權而進行的自律作用。一般說來,各國的行政機關都具有較強的特權性和封閉性色彩,一般難以自發地進行自我反省;至於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進行的行政監督,從理論上講,違背了“任何人都不能成爲審判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則,即違反了禁止同事審判的原則,其公正性難免受到懷疑,並且現實中也不乏官官相護的事例。因此,對行政內部監督,我們不可以期望過高。尤其是在民主法制機制尚不完備的我國,不僅要強調行政內部監督,而且更要重視行政法律監督。誠然,在近代法治國家裏,行政內部的監督得以或多或少的運用,例如苦情處理、行政監察等,作爲簡便、迅速處理人民怨憤的行政監督方式,有其獨到的優點和長處。象歐美等發達國家所廣泛實施的、富有成效的行政監察員(Ombudsman)制度,成爲世界各國紛紛效法的.楷模,可是,該制度之所以成功,是因爲行政監察員被賦予更高層次的、更廣泛、更強大的權限。顯然,這種監督機制超出了單純的行政內部監督的範疇。

行政外部的監督包括政治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法律監督。在行政法上,最重要的是與人民的權利義務保障有直接關係的法律監督。法律監督一般包括兩個方面:即不僅要從程序上確立行政爭訟體制,以糾正違法和不當的行政活動,即建立和完善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體制,而且要從實體和內容上填補和救濟因行政活動所引起的違法、不當或不公正的事態,即建立和完善國家賠償和補償的體制。

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和不當的行政活動,透過包括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在內的行政爭訟手段予以糾正,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和利益,這是法治行政原理的基本精神所在。關於人民的行政爭訟權,早在19世紀的自由法治主義國家中業已從理論上得以確立。但是,由於當時對國家主權的絕對性以及君主統治權即公權力概念的過分強調,對於違法和不當的行政作用的糾正,不僅在實體方面,而且在爭訟手段方面也是極不充分的。在歐美髮達國家,也是進入20世紀以後,才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有關行政爭訟的制度。其中基於權力制衡理論而建立和完善起來的司法審查制度,爲現代世界各國所重視並極力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