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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證明責任制度的內涵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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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中,當事人的行爲無不圍繞着證據展開。然而,爭議雙方提交的證據不夠充分甚至根本不能提供證據,以致產生客觀事實不能查清或處於真僞不明狀態,而裁判機關不能以此爲由拒絕裁判。此時,應當由哪一方來承擔這種舉證不能的後果?證明責任的問題由此產生。

論述證明責任制度的內涵與價值

一、證明責任制度的內涵辨析

(一)證明責任的含義

“證明責任”這一術語最早由古羅馬的法學家使用。在英文中,證明責任表述爲“burden of proof”。早在19世紀末,美國著名法學家塞耶就指出證明責任這一術語的含義有兩種:第一種是指“負有這種特定責任的當事人,對他已主張的任何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負擔着風險――如果最終不能證明其主張,他將會敗訴”;第二種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是在審理或辯論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對爭議事實提出證據的責任”。

當前我國證據學理論界對證明責任的含義解釋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學說:

1.行爲責任說

行爲責任,又稱“提供證據責任”、“形式證明責任”、“主觀證明責任”。該學說是從“提供證據”或者“行爲意義”的立場來認知和規定證明責任的內涵。是指提出“有利於己方的實體要件事實”的當事人,對該事實有責任提供充足證據加以證明。

2.結果責任說

結果責任,又稱“說服責任”、“實質證明責任”、“客觀證明責任”。該學說是從“說服法官”或者“結果意義”的角度來認知和規定證明責任的內涵,是指在案件審理終結時,法律所許可的證據或證明手段已經窮盡,要件事實真僞不明的,法院判決一方當事人敗訴(即承擔不利益判決)。

3.雙重含義說

筆者贊同“雙重含義說”,認爲證明責任既包括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也包括在事實處於真僞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承擔的不力訴訟後果。因而證明責任在學理上通常有主客觀之分,筆者將在下文中逐一分析主觀證明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的內涵。

(二)證明責任內涵之主觀證明責任――主觀證明責任的雙重內涵

主觀證明責任,又稱行爲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形式證明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爲了避免敗訴,透過自己的行爲對爭議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責任。是從當事人提供證據行爲的角度解釋證明責任,把證明責任解釋爲當事人爲避免敗訴,有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必要。

證明責任有抽象和具體之分。拋開具體的訴訟程序,就一個要件事實發問,由誰負擔在訴訟中對要件事實舉證,此爲抽象證明責任;若法官已經獲得一定的事實資訊並形成暫時的心證,此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則爲具體證明責任。主觀證明責任存在抽象和具體雙重內涵。在訴訟程序開始前,法律事先設定了由哪一方當事人就何種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爲主觀抽象證明責任;在訴訟程序進行當中,法官對於事實已經獲得一定的資訊,此時應當是由誰提供證明、尤其是提供反證的問題,因此爲主觀具體證明責任。

主觀抽象證明責任獨立於訴訟而存在,其分配與客觀證明責任呈現出一致性;而主觀具體證明責任則與具體訴訟有關,強調法官基於階段性的心證,爲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而將提供證據的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轉移。普維庭認爲,抽象證明責任是獨立於每個訴訟的風險分配,因此它純粹是一個法律問題;而具體的證明提供責任則取決於每一次的證明評價,即屬於事實問題,原則上它僅僅是作爲法官對事實評價的附隨而存在。基於此筆者認爲,可以將主觀具體證明責任的概念排除在證明責任內涵之外,僅將主觀抽象證明責任納入證明責任的內涵。

(三)證明責任內涵之客觀證明責任――從舉證責任到客觀證明責任的跨越

客觀證明責任,又稱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某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確時,某一方當事人將承擔以該事實爲要件的`、於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不獲認可的危險或不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許多學者將這一規定概括爲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然而,這一說法並不精確,在法學研究中產生了一系列問題。例如,若雙方當事人同時主張同一事實,直至審判結束時該事實仍然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舉證責任”是否僅存在於訴訟中?針對以上問題普維庭提出,客觀證明責任這一概念已經將舉證責任囊括其中,“舉證責任不過是這個概念及其所揭示的理論體系在訴訟上的體現而已。” 客觀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區別主要有兩點:其一,客觀證明責任主要屬於實體法,是基於某一具體請求權而對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的預分配,因而不能被轉換或倒置,而舉證責任則可以在同一訴訟中多次被“轉換或者倒置”;其二,客觀證明責任與具體的訴訟活動無關,屬於抽象的證明責任,而舉證責任則是具體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對某個具體的請求權的具體要件來說,這時候應當由誰提供證據纔是有意義的。

綜合以上分析,證明責任的內涵應當分爲兩部分:一是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如果不對某待證事實提供證據,則當該事實真僞不明時就必須承擔不利的後果;二是從法官角度出發,當窮盡證明手段後待證事實依然處於真僞不明狀態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的風險。其中第二部分是證明責任的基礎。由於判決最終要由法官依據法律及已知事實作出,而非當事人在證明過程中付出的努力,因此可以認爲第一部分是對第二部分的同義表達。因此,證明責任的本質即客觀證明責任,是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危險或不利益。

二、證明責任制度的核心――證明責任分配理論

目前有關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中,規範說是通說,當然諸多學者在對法律要件分類說的批判和對現代型訴訟特徵的研究中,也提出了各種證明責任分配的新理論。

(一)規範說概述

規範說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羅森貝克創立的證明責任分配學說,羅森貝克以民事實體法規爲出發點,在對法規要件進行分類的基礎上構建了該學說,故日本學者新堂幸司又將其稱爲法律要件分類說。

(二)對規範說的批判及新學說概述

隨着社會的發展,規範說由於注重法律規定的外在形式而暴露其先天性的不足,其最初的穩定性走向機械性,預測性導致滯後性,難以實現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個案中存在的實質上的公平正義。因此,許多學者另闢蹊徑,提出了證明責任分配的新學說。

1.蓋然性說

該學說主張以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低,作爲分配證明責任的依據。該學說的提出的目的是爲了避免裁判中認定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不一致,以有利於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然而該學說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由於缺乏明確的標準,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更多的取決於裁判人員的自由裁量,這不但對裁判者的自身素質有着極高的要求,在實踐中也減少了法的可預見性。

2.危險領域說

該學說依據待證事實屬哪一方當事人控制的危險領域爲標準,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危險領域指“加害方能依據法律上的或事實上的方法進行實際控制的生活領域”。

筆者認爲,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我國的民事訴訟屬於“法規出發型”訴訟,法官依據已證明的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實體法所規定的要件事實,而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作出裁判。因此區分基本規範與對立規範,並在實踐中加以運用是完全可行的。因此應當堅持羅森貝克的“規範說”。但是,當出現特殊訴訟情形時,可以借鑑有關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的新學說如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以促進該類型糾紛的公正、高效解決。

三、證明責任制度的價值

“證明責任乃訴訟的脊樑”,形象的法諺一語道出了證明責任制度的重要。“這一制度是在任何訴訟,任何訴訟種類,並在任何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可能面臨的一個基本問題”。由於證明責任制度的影響廣泛,筆者在本文中將着重介紹證明責任制度對民事訴訴訟的價值。證明責任制度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之中、影響着訴訟結果,而且在民事訴訟開始之前它就已經在指揮着人們的行爲,例如訴前的證據保全。而訴訟前與訴訟後的證明責任制度價值均來源於訴訟中證明責任制度價值的延伸,是透過其訴訟效果推匯出的意義,因此筆者將在下文中着重分析證明責任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意義和價值。

1.對法官:在事實真僞不明狀態下作出裁判

在訴訟中,並非所有案件都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實。然而,即使爭訟的案件事實無法全部或部分查清,法官仍需作出裁判。此時,證明責任制度的規範決定了法官終局裁判的內容。例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若侵權人的“過錯”要件無法證明,法官通常會將敗訴的風險分配給負有該要件證明責任的被侵權人。由此可知,如果對證明責任作出了錯誤判斷,就會導致對證明問題的錯誤規定,進而造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和裁判。因此,確立正確的證明責任制度對法官在事實真僞不明狀態下作出正確裁判具有重大價值。

2.對當事人:提供訴訟中攻擊和防禦的依據

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於對抗狀態,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處於攻擊者的位置,應向法院主張作爲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被告則處於防禦者的位置,應主張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正因爲證明責任在訴訟發生前已經按照一定的標準分配於雙方當事人,原、被告才能夠圍繞着事實問題有序地展開攻擊和防禦。

3.對證據分類:爲確定本證和反證提供依據

本證和反證的分類標準即證明責任,離開了證明責任,就無法正確地區分本證和反證。當法律要件事實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時,法院可決定由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繼續舉證,只有其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達到高度蓋然性才能免去進一步提供證據的責任。對於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只要有提供的反證動搖了本證的證明力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