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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工傷職業病的幾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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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工傷職業病認定的現狀和問題

對於工傷職業病的幾點思考

隨着勞動合同法的出臺,我國對於職工的保護愈加完善,但是在具體操作中,勞動者仍然擺脫不了弱勢的地位,尤其反應在工傷認定中。筆者今次以職業病爲切入點來談談自己的看法。

衆所周知,職業病是工傷的一種情形,指用人單位(包括企事業以及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這在《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有詳細規定。但就認定而言,較之工傷卻相對繁瑣。

二、我國工傷職業病認定的問題及對策

職業病的認定在實踐中不僅要遵守《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在指定的醫院做職業病鑑定,在得到鑑定書後還需要前往各基層的工傷認定部門進行認定,在這其中會出現一系列問題造成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

列爲如下幾點:

其一,20xx年修訂《職業病防治法》時,把職業病描述從有毒有害物質引起修改成了有毒有害因素引起,說明從立法原意來看,納入職業病的疾病範圍將出現擴大的趨勢。

然而我國職業病屬於法定病種,且全部收錄在《職業病目錄中》。也即是一旦不符合目錄中的病種,不管是否由於工作原因引起均不能認定爲職業病。這就造成了許多新型的職業性病症,如頸椎病、腰椎肩盤突出、“鼠標手”等工作過程中長期保持一種姿勢纔會造成的疾病根本得不到應有的補助。誠然,在認定類似疾病中會遇到許多難題,對該種物理性的由長期不良動作造成的病症到底是工作中造成的還是生活上的壞習慣造成的,醫院很難界定。但我們不能因爲困難就一概而論的不予認定職業病,這是不符合公平正義的,也會突出造成一系列的社會矛盾,不利於和諧社會的發展。筆者認爲應當增大《職業病目錄》中的範圍,加強鑑定程序的監管,落實調查程序,對每種病因有清晰劃分,儘量做到不枉不偏。

其二,在職業病鑑定的申請程序中,《職業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對於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前、在崗時以及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由用人單位負擔費用。該檢查也必須是專門的職業健康檢查不能用一般體檢代替。

法律要求用人單位履行職業病檢查的義務,不以勞動者申請爲前提。而實踐中呢?由於監管不力,大部分單位都忽視或者故意逃避該項義務,勞動者一般要到離職後,發現自己身體不適,纔開始主張自己的權利。根據《職業病防治法》45條規定,勞動者認爲可能患職業病後都可以提出職業病診斷申請;第44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但實踐中定點的有管轄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卻要求以勞動者持有用人單位開具的介紹信爲前提,而用人單位又總是以對方已經不是自己員工爲由拒不開具造成職業病難以得到及時認定。雖然勞動者還可以採取仲裁或者勞動監察的救濟措施,可以一來有些急需看病的勞動者難以拖延如此長的訴訟週期或者認爲訴訟成本過高,再加上用人單位總是以惡意上訴來拖延勞動者得到救濟的時間,以確保其他員工不會效仿。在這種種情況下,勞動者往往會選擇放棄權利或者做出讓步私下了斷。這種現象筆者認爲應當在立法以及監管的層面進行規範從而杜絕。賦予勞動者可以自行申請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也賦予勞動者向單位追討檢查費的權利。

其三,由於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一般以農民工等爲主,對於《職業病目錄》可能並不熟悉,那麼在簽署勞動合同以及變換崗位時,單位應盡如實告知義務,不能隱瞞或者欺騙。筆者認爲,如果用人單位此時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而造成勞動者患職業病,不僅涉及到勞動法上的違約,還造成了侵害勞動者身體健康權的一系列問題,除了支付賠償金外,筆者認爲視情況,應當對惡意違反勞動者意願強迫或者欺騙勞動者從事職業病接觸工作造成嚴重職業病的相關責任人員,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的勞動體制建設在不斷完善,但其中仍有細節瑕疵需要我們填補。勞動關係是我國社會關係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之一,應當用最謹慎的態度去對待,一旦處理不好就會對社會穩定造成重大影響。工傷方面尤其是這樣,勞動者在受到傷害之後情緒一般都較爲脆弱,這時候法律應當發揮作用,保障他們的權利,全力防止二次傷害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