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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辯證推理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法學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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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法律規範的抽象性與普遍性、成文法的滯後性與保守性、法律語言的模糊性與多義性以及案件事實的複雜性與社會發展的永續性,在適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過程中,形式邏輯的推理方式—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往往顯得蒼白而無助,特別是面對疑難案件的時候,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三段式論證常常難以解決問題,正如美國學者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有使每個人都得出相同結論的規則,有從無爭議的前提進行推理的正確規則的話,我們就沒有必要有法官的存在”。因此,法官必須辯證地綜合各種因素,平衡多種利益和價值,以尋求案件的公正處理,這就是現代辯證邏輯的辯證推理方式。在當前我國社會和經濟改革迅速發展的時期,審判案件時運用辯證推理,其意義尤爲深遠。

淺談辯證推理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法學理論

事實上,法官在審判案件特別是審判疑難案件時,總是自覺不自覺地來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疑難和矛盾。然而,這種自發的、不繫統的辯證推理經常由於沒有充分的理論支援又不夠周密,可能使法官步入進退兩難的境地甚至誤入歧途。個別法官因此將其視爲畏途,向審委會一推了之。爲解決這一難題,必須對運用辯證推理的相關問題予以細緻的審視與檢討。

一、辯證推理的特徵和性質 所謂辯證推理,又稱實質推理、實踐推理,是指當推理的'前提爲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題時,運用科學的方法和規則,藉助於辯證思維從中選擇最佳命題以解決法律問題, 爲法律適用提供正當理由的一種邏輯思維活動。法律適用中的辯證推理,具有以下特徵:

其一,辯證推理是法官面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題時進行選擇的思維過程。這些可供選擇的命題雖然相互矛盾,但都有其存在 的理由或合理性。因爲案件的裁判結果必須明確而唯一,法官必須對哪個是最佳命題作出抉擇,從而形成判決結論。

其二,辯證推理的目的是爲了解決因法律規定或案件事實的複雜性引起的疑難問題,爲法律適用提供正當的理由。法律規定的複雜性包括模糊、多義、漏洞、相互牴觸以及適用法律條文背離立法目的等情形。案件事實的複雜性則包括認定證據的疑難以及認定法律行爲和法律關係性質方面的疑難。

其三,辯證推理必須建立在事物的辯證法的客觀基礎之上。辯證推理是法官對法律或者案件客觀事實進行推理的思維過程,無論是對法律疑難內容的解釋還是對案件疑難事實的分析,都是研究客觀存在之間的具體矛盾而得出的結論,而不能僅憑法官的主觀想象隨意推理。

其四,辯證推理是法官研究具體矛盾運動的複雜的思維過程。這種複雜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辯證推理必須對多種因素進行全面、綜合的考查,其本身就是一個複雜的思維過程;二是在辯證推理過程中,不排除演繹、歸納和類比等形式推理方法的運用,透過多樣化的推理規則獲取符合法律和事實辯證發展規律的合理結論。

以上特徵表明,辯證推理與各種形式推理方式存在本質的區別。與形式推理主要是簡單的判斷不同,辯證推理需要綜合運用鑑別、分析、評價、平衡和判斷等多種手段,其性質是:

其一,辯證推理的結論具有非唯一性。與演繹推理正確結論的唯一性截然不同的是,辯證推理中相互矛盾的多個命題都有其合理之處,同時也都存在一定的侷限或不足,難以保護所有的合法利益並實現法的全部價值,法官只能作出差強人意的選擇。

其二,“應然”的辯證推理結論是法官所能作出的最佳選擇。在多種利益相沖突時,法官應當尋求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或者說追求法律、政治、經濟和社會四個效果最大限度的統一。只要實現了利益的最大化,也就達到了司法公正。在這四個效果中,法律效果體現的是法律的內在價值,政治、經濟和社會效果體現的是法律的外在價值,一個好的裁判應當實現法律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的和諧統一。

其三,辯證推理是價值平衡的結果。“四個效果”是法律價值的外在表現,從法律的價值本身來看,它包括正義、自由、秩序和效益四個方面。從根本上說,所謂正義,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道德;所謂自由,就是法律關係主體,主要是個人的權利;所謂秩序,也就是社會的安寧和穩定;所謂效益,則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法官面對具體案件的時候,只有同時考慮並平衡這些價值,才能作出最爲適當的裁判。

其四,辯證推理以彌補立法的缺陷爲目標。辯證推理的目的是爲法律適用尋找適宜的依據,由於審判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只是一種法律真實,事實認定的困難說到底也是立法缺陷所產生的後果。至於立法的缺陷,主要包括法律規範的衝突,法律條文的適用違背立法目的或法的價值,法律規定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法律語言的模糊和歧義,以及法律的漏洞和空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