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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與完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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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淺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與完善論文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食品生產者、銷售者、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者等違反法律法規、危害食品安全、觸犯刑法的行爲。但它並不是刑法中的罪名,只是相關罪名的統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體罪名包括三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監管瀆職罪。 爲了更有力的打擊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維護食品安全,我國2011年頒佈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143條和144條進行了修改,並且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一罪,初步構成了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食品安全監管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一個罪名體系。

二、我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1.我國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規定的刑罰最低刑期太短,不利於懲罰犯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的最低刑罰是拘役,而拘役的期限爲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那就意味着犯本罪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可能最終面臨的刑罰只是一個月的.拘役。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本罪的最低刑罰明顯偏低。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刑期可低至一個月。相對比較而言,刑期明顯偏低。這樣的刑事政策是不適合目前我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勢的。我國刑法第144條同樣也存在刑罰最低刑期太短的問題。

2.過失犯罪不應該被排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外

雖然過失犯罪對出現的危害結果是一種排斥的心理態度,但過失也是一種罪過。試想一下,如果在食品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聞到食品有異味,此時他已經預見到食品可能有問題,但是卻輕信人吃了應該沒事,繼續將食品包裝出售,結果產品賣出後出現嚴重的食物中毒事故,那他應不應該爲自己的失誤負刑事責任呢!據現行《刑法》的規定,發生這種過失導致的嚴重食物中毒事故,過失者是不用負刑事責任的。這對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保護食品安全。過失致人死亡要判刑,過失生產有毒有害食品致多少人死亡都無罪,這明顯是不合理的。

3.對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行爲的刑事懲罰力度不夠,缺少財產刑

我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設定的刑罰刑期偏低,對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行爲的刑事懲罰力度不夠。該條規定的最低刑期是拘役,最高刑期是十年。無論是發生多大的食品安全中毒事故,瀆職的負有食品監管職責的行政執法人員最多也就面臨十年刑期。而且這個罪面臨的最低刑罰可能只是一個月的拘役。這種刑罰的設定,放縱了公職人員的瀆職犯罪行爲,不利於加強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再者,本罪缺少財產刑配置。有的公職人員爲了獲得私利,放縱危害食品安全飛犯罪分子,甚至充當犯罪分子的保護傘。對於這種爲了獲得私利而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就應該處以財產刑,讓其在食品監管瀆職罪中得不到任何私利。這對於打擊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提高《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規定的刑罰最低刑期

我國《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規定的刑罰最低刑期分別是拘役和六個月有期徒刑,這個刑罰的刑期太短,不利於打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因此,筆者建議加長最低刑罰刑期。具體做法是:去掉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最低刑期爲拘役的條款,使得第143條的最低刑罰爲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第一百四十四條設定一個最低的刑期爲一年以上。

2.設定危害食品安全過失犯罪的條款

雖然過失犯罪對出現的危害結果是一種排斥的心理態度,但過失也是一種罪過。食品安全容不得過失。也許僅僅是因爲一次過失,就有可能奪走很多鮮活的生命。不能讓生產者、銷售者的過失危害到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設定危害食品安全過失犯罪也是提醒食品生產者、銷售者要盡到食品安全的注意義務,避免因爲過失導致食物中毒事故,從而觸犯刑法。也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明明故意犯罪,卻假裝不知道自己的行爲性質,裝出很無辜的表情,這給我們認定食品安全犯罪給來了困難。設定本罪之後,可以比較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律制裁現象的發生。實際上,很多國家都在食品安全領域設定過失犯。[1]因此筆者建議,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和一百四十四條設定關於危害食品安全過失犯罪的條款。

3.加大對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刑事懲罰力度,增設財產刑

目前食品市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問題的多發,與某些行政執法人員的瀆職行爲是由有密切聯繫的。只有加大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才能建立一個良好的食品安全監管秩序,爲安全食品生產保駕護航。食品監管瀆職罪是貪利性犯罪,有必要對這種貪利行爲判處罰金刑。[2]所以筆者建議,設定食品監管瀆職罪最低刑期,且適度提高刑罰的檔次,增設財產刑。

參考文獻:

[1]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評析極其再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爲樣本[J].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學報,2012,(1):16.

[2]王東海.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司法適用困境極其出路[J].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