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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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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可得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從合同交易中獲得的各種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適當履行後,債權人可以實現或者取得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從立法上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有了一個明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損失該如何去界定,其賠償的標準以及計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認識及保護現狀

    財產上的直接損失都能夠予以充分保護,但對於可得利益則往往保護不夠。當前有種偏差,認爲可得利益是一種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爲與受害人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聯繫,或認爲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而不應支援。有的甚至認爲,賠償可得利益對違約方過於苟刻,受害人則可能會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因此,解決可得利益的賠償問題,在理論上首先需要認識清楚可得利益損失的性質,正確認識可得利益是否屬於權利人的實際利益,它的損失,對權利人來說,是否屬於實際的財產損失。

二、確認違約損害賠償中可得利益的必要性

    首先從理論上來講,違約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完全賠償,雖然可得利益不是當事人已經獲得的現實利益,但不能因此否認它是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之一部分。何況,它還有可確定性的特點,具備轉化爲現實利益的基礎和條件。例如: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買賣連環合同,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無法履行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受害人此時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人的這些損失,應該可以透過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而得到彌補才爲公平合理。可見,如果對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也與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相悖。

從實踐來看,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也是十分必要的。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一方面,有利於實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消除違約行爲給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財產後果。建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還有利於健全和完善民事責任機制,強化當事人的法制觀念和對社會、對他人的責任心,杜絕或減少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爲。因爲,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作爲一種民事責任,它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對受害人來說,可以填補因違約人的違約行爲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對違約人來說,則是對其違約行爲的懲戒,是對其行爲後果的一種清算。同時,強調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也是要求對受害人實際存在的財產利益損失進行賠償,這種損失的存在及其確定是有客觀依據和標準的,而不是由當事人所臆造或設想的,也並不會產生受害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問題。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義在於,在損害行爲發生之前能夠有效地進行抑制和預防;在損害行爲發生後,能夠使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濟。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性質及特徵

    民法上所說的可得利益,它是指權利人(受害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爲基礎和前提,透過一定的行爲(主要表現爲生產經營行爲)期待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這種利益具有如下特徵: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爲發生時並沒有爲權利人所實際享有,對權利人來說,它屬於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實施和取得的一種利益,它必須透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權利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的期待性與其未來性有關,未來性強調的是其時間特點。期待性則強調可得利益是權利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透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權利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3、現實性。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權利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權利人爲實現這一利益已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爲現實利益的基礎和條件並且能夠加以確定。正基於以上特徵,我們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對權利人來說是一種實際的而不是假設的或者虛無縹渺的財產利益,它與財產的實際損失表現形態雖不同,但在對權利人的實際經濟利益的影響上並無差別。這種影響表現在:⑴它的損失使權利人的財產在一定的'時間內未能按期待獲得增值;⑵這種損失使權利人在一定範圍或一定時期內的生產經營計劃落空;⑶它的損失使權利人蒙受了不應有的負擔。因此,否認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實際損失是沒有理論根據的。

    四、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的損失主要有以下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