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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離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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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以及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題目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中就如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了具體規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離婚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爲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係而做出的,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些規定,是當前應該留意的題目,本文試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題目作一些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