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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的利益損失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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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的利益損失賠償問題

導讀:本文介紹了合同違約的利益損失賠償問題。合同違約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爲,亦稱爲合同債務不履行。這裏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概說
  (一)可得利益與可得利益損失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包括爲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和必須繳納的稅收。可得利益主要有兩種,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基礎上,利用該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以取得的預期純利潤。二是在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中,勞務或服務的提供者透過提供勞務或服務獲取的預期純利潤。可得利益損失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如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遲延交貨而耽擱生產所遭受的生產利潤損失;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給已簽約的下家買主所遭受的轉售利潤損失;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毀約造成承包方承包經營利潤損失;服務合同中,被服務方毀約造成服務方預期利潤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我國合同法採取的主要是嚴格責任制。因此,就違約損害賠償來說,只要具備違約行爲、損害事實、違約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違約方就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作爲違約損害賠償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當然也要具備上述三個要件。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有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之分。所謂約定賠償,是指在違約行爲發生後,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來計算損失賠償額。所謂法定賠償,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事先就損失賠償作出約定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損失賠償額。約定賠償優先於法定賠償。由於約定賠償較爲簡單,以下內容僅涉及法定賠償。
  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範圍的限制
  違約損害賠償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同時還應顧及鼓勵交易、提高效率等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原則上應予以完全賠償,但同時應將這種賠償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一般來說,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受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一)可預見性規則
  可預見性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是指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不可預見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可預見性規則是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一個重要規則。在具體應用這一規則時,關鍵是要準確把握預見的主體、時間、內容和判斷能否預見的標準。關於預見的主體和時間,《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得很明確,即預見的主體應當是違約方,預見的時間是訂約時。關於預見的內容和判斷能否預見的標準,則缺乏明確的規定,下面予以探討。
  1.預見的內容
  關於預見的內容,即違約方在訂約時應當預見到什麼,認識上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爲,違約方在訂約時只需預見到損失的類型即可。另一種觀點則認爲,違約方在訂約時不僅要預見到損失的類型,而且還要預見到損失的數額。根據第一種觀點,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相對要重一些,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屬於可預見到的損失的類型,無論其具體數額如何高得出人意料,違約方都得負賠償責任。根據第二種觀點,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則要輕一些,因爲如果損失的數額過分高於預見的數額時,對超出預見範圍的那部分損失,違約方不負賠償責任。對於是否要求違約方進一步預見到損失的數額,《合同法》的規定不明確。我們認爲,司法實踐應將損失的數額納入違約方合理預見的範圍,因爲這樣做更符合設定可預見性規則的目的。
  2.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
  合理預見是一個彈性的概念,它給法官留下了一個較寬的自由裁量的範圍。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如何判斷違約方對其違約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當預見或能否預見。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合理人標準,這就是說要採用一個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一個合理人的標準來衡量違約方能否預見。如果一個一般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就視爲違約方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而不管違約方實際上能否預見。另一個是違約方特殊標準,如果從違約方的職業、身份及其對守約方的瞭解程度、違約方支付的合同對價和受害方向違約方披露的特殊資訊看,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應當高於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的話,就應當考慮按照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對於違約方的特殊預見能力,由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我們認爲,當違約方具有高於一般合理人的預見能力時,法官應採用違約方特殊標準判斷合理預見的範圍;其他情況下,應採用合理人標準。影響違約方特殊預見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幾點:
  (1)違約方的身份
  違約方的身份決定着他對合同標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標的物目的的瞭解程度,進而影響着他對違約可能造成損失的預見能力。法官在判斷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時必須考慮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標的物就是違約方所經營的業務範圍,則其對違反該類合同可能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的預見能力就強。如果違約方從事的業務活動與合同標的物的關係較遠或根本無關,則其對違反該類合同可能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的預見能力就弱。一般來說,買賣合同中貨物供應商或製造商違約時,給受害方造成的轉賣或利用利潤損失應屬於合理預見的範圍。而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違約時,給受害方造成的轉賣或利用利潤損失則不屬於合理預見的範圍。因爲承運人對承運的貨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貨物的目的不如供應商或製造商瞭解得清楚。
  (2)受害方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