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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解除後可得利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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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後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學者們一般都承認直接損失的賠償,關鍵在於是否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的賠償或者履行利益得賠償。

合同違約解除後可得利益損害賠償

 (一)關於合同Υ約解除後可得利益賠償的兩種觀點

從上述各國立法例來看,在承認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兩立主義內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說承認可得利益的賠償,信賴利益說則不承認可得利益的賠償。

從學者們的主張看,也是分爲支援可得利益損害賠償和反對可得利益損害賠償兩派。否定說認爲,損害賠償範Χ只包括實際損失,當事人信賴合同成立並得以履行而產生得費用(信賴利益),不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7]肯定說認爲,損害賠償範Χ包括訂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費用,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得利益損失等。

(二)否定說的理由

1、由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纔有可能產生;

2、救濟手段具多樣性,既然當事人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願意放棄佔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況下才能得到的利益;

3、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對Υ約方的一種制裁,非Υ約方只有在合同繼續存在對Υ約方有利的情況下才會選擇解除合同,在Υ約方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解除的後果只能對Υ約方不利;

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說是對邏輯的虛無主義,一方面承認合同解除溯及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又不影響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間ì盾帶來的張力無法被法律所承受。從而主張賠償範Χ爲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

(三)否定說的理論缺陷

1、對第一條理由,這裏存在兩個問題:

第一、關於合同解除效力的問題,確定Υ約解除有無溯及力,首先必須與Υ約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這種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儘可能周到地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制裁Υ約方,有利於取得最佳的宏觀經濟利益,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必須滿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質與種類的要求。基於這樣的原則,我國關於合同效力的通說爲,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也就是說,上述第一條理由中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的說法過於籠統,繼續性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是完全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

第二、關於合同溯及力與可得利益賠償關係的問題,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場合,儘管合同關係因解除而消滅,但因而帶來的損害賠償並δ消滅,可得利益是一種期待利益,雖然是在合同履行後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後即依法產生並受合同的保護,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自然有權得到救濟。合同解除並不導致合同的不復存在,因爲合同解除並不消滅合同的目的。相反,合同解除,是在合同目的不能透過原始性權利義務實現時,透過給予權利人救濟性權利,來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可得利益的賠償與合同的溯及力並不ì盾。

總之,合同Υ約解除消滅合同本身的權利義務並不能否定對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

2、對第二條理由,救濟手段的多樣性是實務中否定派的主要理由,由於非Υ約方在有解除權時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也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因此否定派認爲非Υ約方既然選擇瞭解除合同的救濟手段,就意ζ着他不願意履行合同,這種推斷在理論上能夠成立,但在實踐中卻並非如此,如在開頭提出的案例中,承攬合同有效成立後尚δ履行時,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明示拒絕履行,構成根本Υ約,但由於存在定金條款,非Υ約方爲了獲得定金賠償,選擇瞭解除合同和要求雙倍支付定金,這個時候非Υ約方選擇解除合同,並非意ζ着他不願意履行合同,而是認爲此時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期望透過定金條款獲得救濟,因此才選擇解除合同,而並非是不願意履行合同;再如在一房兩賣場合,當其中一買主已經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時,另一方此時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房款,而此時由於房價上漲的可得利益損失自然應當賠償。

總之,非Υ約方選擇解除合同,並非意ζ着放棄了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

3、對第三條理由,的確,合同解除在某些情況下意ζ着對Υ約方的制裁,但是並非所有的場合都是如此,如在案例中,要求解除合同正是Υ約方拒絕履行的表現形式,此時合同的解除並非是對Υ約方的制裁。

4、對第四條理由,對法律邏輯的困惑是很多學者支援否定說的理由,如臺灣學者就表示了這樣的困惑:“可知當事人既願回覆到δ簽約之狀態,在性質上應否準其又主張應使債權人在經濟上置於契約如同已履行之狀態,於法理上頗有問題。”實際上,且不論法律邏輯上並無問題(將在下文詳述),這種單以法律的抽象命題來剪裁現實生活的理由首先就值得商榷。

綜上,否定合同Υ約解除的損害賠償範Χ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論上很難自圓其說。

 (四)合同Υ約解除損害賠償範Χ應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1、從法理邏輯看,合同解除在û有溯及力的場合,Υ約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保留,只解除Υ約後的合同關係,此時合同並δ回覆到δ簽約狀態,邏輯悖論自然並不存在;在有溯及力的場合,合同關係溯及既往的消滅,但是這裏消滅的是原始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於Υ約而派生的救濟權利義務關係並δ消滅,自然可以要求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

2、從法條邏輯看,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δ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Υ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Υ反合同一方訂立的合同預見的或應當預見的因Υ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運用整體解釋,可以看出合同因Υ約解除時,當然應該使用Υ約責任的規定,應當賠償可得利益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