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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某該不該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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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某於1998年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同年12月21日,雙方簽訂了1998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7日爲期3年的勞動合同。1999年10月7日,呂某與公司簽訂《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公司安排呂某到公司總部澳大利亞公司工作一年(1999年—2000年);呂某在此期間仍爲公司僱員,保留勞動關係;呂某從總部回來後的第二日起,服務兩年後方可解除勞動關係;在上述服務期內,如因爲個人的原因,或由於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導致勞動關係被解除,呂某需以服務的時間按照相應的比例賠償企業的經濟損失;呂某的實際服務期期滿時,《服務協議》自行終止。

呂某該不該支付違約金

    2000年10月,呂某在總部工作期滿後並未回公司上班,而是接受了總部亞洲產品經理的職務。此時,公司仍爲呂某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2003年1月,呂某回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同年2月,呂某提出辭職。

    公司認爲,呂某在開始履行《服務協議》約定的兩年服務期期間提出辭職,違反了《服務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限,應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呂某則認爲,自己在總部工作的時間均在服務期限之內,而且《服務協議》也是無效的,不應該支付任何違約金。

    請問,呂某的.服務期滿了嗎?是否應該支付違約金?《服務協議》是否有效?哪個日期是勞動合同的終止期?

    北京奕明律師事務所塗志律師:呂某與公司是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和《服務協議》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因此是有效的,應該依照約定各自履行義務。

    呂某按《服務協議》的約定到公司總部工作滿一年後,又接受了總部的其他職務,繼續在總部工作了兩年。在此期間,呂某和公司並未對原勞動合同和《服務協議》提出異議。公司沒有要求呂某回公司上班並繼續爲呂某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這將視爲公司與呂某隻是就呂某在國外工作時間的變更,依舊是公司將其派往總部工作。因此,呂某在回公司工作未滿4個月時提出解除勞動關係,違反了《服務協議》的規定,應根據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呂某的服務期限應從回到公司之日起計算,呂某隻有工作滿兩年,勞動合同方可終止。

    從這個案例看,雖然用人單位的勝算很大,但也應從中吸取教訓。對派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員工,只要勞動合同存續一天,公司就要管理員工(特別是核心員工)並承擔風險。如果缺少這一環節,即呂某第二次接受總部工作時,已變更爲由總部繼承雙方的勞動關係,或公司停繳社會保險費,公司將無法在呂某提出辭職時要求任何補償或違約賠償,也會使用人單位在培養了員工之後還要面臨流失或被挖牆腳的風險。

    面對這種情況,公司應及時補充約定服務期,如明確說明自從總部返回之日,即2002年10月起,服務期滿兩年後方可終止勞動合同。這樣,既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又避免了核心員工流失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