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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所得稅減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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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既包括居民納稅義務人,也包括非居民納稅義務人。居民納稅義務人負有完全納稅的義務,必須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非居民納稅義務人僅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西藏自治區所得稅減免政策,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西藏自治區所得稅減免政策

西藏自治區企業所得稅政策實施辦法

第一條 爲推動西藏經濟社會跨越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在西藏註冊並經營的各類企業。不適用於國家和自治區限制性行業。

第三條 西藏自治區的企業統一執行西部大開發戰略中企業所得稅15%的稅率。

第四條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暫免徵收我區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於地方分享的部分。採礦業及礦業權交易行爲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另行研究。

第五條 我區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執行下列稅收政策:

(一)從事特色優勢農林牧漁產品的生產、加工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二)投資生產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及生產生活用品的企業,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該項目企業所得稅5年。對其中屬於手工製作的民族產品,暫免徵企業所得稅。

(三)從事新型藥品研究、開發和生產;傳統藏藥的劑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規模化生產;中藥材和藏藥材種植、養殖、經營,並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符合《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試行)》要求的企業,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該項目企業所得稅6年。

(四)從事新型建築材料生產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五)經國家認定爲高新技術企業,且高新技術產品產值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自被認定之日起,可免徵企業所得稅,高新技術產品產值達不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僅對該產品進行免稅。對複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複審批准的當年開始,可申請在有效期內繼續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政策。

(六)上述企業發生的產品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按其當年實際發生額的100%在稅前加計扣除;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200%在不少於5年的時間內攤銷。

(七)上述企業購進或建設的與產品生產有直接關聯的固定資產,允許按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進行加速折舊,企業適用的最低折舊年限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

(八)上述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具體免稅目錄由自治區財政廳、國稅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六條 我區綠色產業和環保項目,執行下列稅收政策:

(一)投資太陽能、風能、沼氣等綠色新能源建設並經營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7年。

(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處理和垃圾回收項目,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8年。

(三)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符合《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6年。

(四)除上述項目外,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節能減排要求的其他綠色產業或項目,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五)上述綠色產業和環保項目的具體免稅目錄由自治區財政廳、國稅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我區社會事業和扶貧就業項目,執行下列稅收政策:

(一)在縣以下城鎮(不含縣城)和農牧區從事醫療衛生事業的,暫免徵企業所得稅。

(二)興辦各類學校、幼兒園、實用技能培訓班的,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三)文藝演出團體、體育比賽承辦單位、文博展覽承辦機構和電影放映企業,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四)福利院、養老院、陵園、圖書館、展覽館、紀念館、博物館、宗教活動場所等從事與其主業有關的.生產經營所得以及宗教活動場所取得的門票收入,暫免徵企業所得稅。

(五)符合條件的扶貧項目,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六)吸納我區農牧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員超過企業僱用職工總數50%以上的小型微利企業,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第八條 爲鼓勵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推動我區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對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我區旅遊業、能源產業、特色農林畜產品加工業、藏醫藥業、民族手工業等特色優勢產業的未上市企業滿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年度結轉抵扣。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實行項目管理的稅收政策,均應分別覈算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不能分別覈算或覈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政策。本辦法施行後,國家出臺的有關規定優於本辦法的,從其規定。減免稅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適用其中一項政策執行,不能累加執行,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享受此政策的企業,其政策適用的前置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不得繼續享受原有政策。

第十條 企業被查實有偷逃騙稅等涉稅違法行爲的,自發生涉稅違法行爲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稅收政策資格,3年內不得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第三條除外)。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各項企業所得稅免稅額均指屬於地方分享的部分,應上繳中央的部分仍需依法繳納。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佈前已批准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上法律、法規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政策的,可在本辦法施行後繼續享受到期滿爲止,但不得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審批類減免稅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區財政廳、國稅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西藏自治區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實施辦法的通知》(藏政發[2008]3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後,自治區出臺的其他企業所得稅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國家出臺的有關規定優於本辦法的從其規定。

個人所得稅減免政策

稅法規定的在徵收個人所得稅時,給予某些納稅人免徵和減徵個人所得稅的一種稅收優惠。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以下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1)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2)儲蓄存款利息,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

(3)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和津貼;

(4)福利費、撫卹金、救濟金;

(5)保險賠款;

(6)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7)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幹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8)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9)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10)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免稅的所得。其中,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救濟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准可以減徵個人所得稅:

(1)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2)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3)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免稅的。

以上各項減徵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